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巷12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於96年8月7日警方調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悉乙○○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門號插入甲○○所遺失之上開手機撥、接電話,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證人甲○○之證詞。
㈡被告丙○○與乙○○於本院96年11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㈢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該遺之手機價值為1萬餘元、被告丙○○侵占後,交予被告乙○○使用之期間,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