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丁○○被告丙○○
號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並於97年11月26日送達,由自訴人丁○○之同居人代送,有本院97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