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23號原告 劉宛睿 被告共犯等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共犯等」,而未載明被告「共犯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共犯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共犯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共犯等」上開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