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商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告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 何邦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下稱○○○)前於西元2008年7月6日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陳振興或其所代表之抗告人公司使用○○○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下稱系爭授權),有效期間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其受○○○之委任終止系爭授權,並於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之總經銷商及下游合作廠商,致抗告人下游廠商紛紛退貨或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使抗告人商譽受損。抗告人已對○○○在美國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且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本案訴訟的訴訟標的為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假處分之聲請亦請求相對人在美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散布○○○終止系爭授權之不實訊息,此自非金錢所能替代,是本件聲請符合假處分「金錢以外之請求」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之行為,已使抗告人之商譽從之前狀況變為現在狀況,自屬「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另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但商譽損害並非登報即能立刻回復原狀,可見對於抗告人名譽之回復,自屬「有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除有防止侵害繼續發生及避免發生更為重大損害之情形外,亦有防止日後顯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因此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與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委任終止○○○與抗告人之系爭授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狀後,法院曾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本件欲聲請之保全程序纇型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抗告人確認後,回覆法院欲聲請之保全程序為假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全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智全卷,第69至70頁),嗣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全案移送本院後,本院亦發函請抗告人確認本件聲請之假處分類型究竟為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分別詳載兩種處分應釋明之要件請抗告人依其擇定釋明之(見原審卷第8頁),嗣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表明本件所聲請之保全程序類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一般假處分,並以書狀提出釋明(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18頁),是本件應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一般假處分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62號裁定參照)。再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金錢以外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第58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中譯本、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第105號、第0287號存證信函、抗告人聲明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於美國聯邦法院對訴外人○○○提出之起訴狀等文書為憑(見北院智全卷第8至6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商譽遭相對人侵害,而對相對人確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存在。再者,抗告人僅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在美國對訴外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釋明已在我國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請求,惟如前所述,假處分之聲請固不以本案請求之提起為必要,然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經核抗告人主張其因商譽遭侵害故日後本案請求之標的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見原審卷第9頁),惟其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內容卻為「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委任終止○○○與抗告人之系爭授權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內容與抗告人所稱本案欲請求之標的顯不相同,自不符合假處分目的在「保持請求標的物現狀」之規定。再者,無論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或「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發警告函」(即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然該標的本身,並無任何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抗告人日後於本案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無論是「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或「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發警告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雖稱:縱使相對人登報道歉也無法使其商譽回復,故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假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本案請求之標的本身」若獲勝訴判決是否有無法執行之可能,至於抗告人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內容可否達到抗告人訴之目的,乃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請求標的日後能否執行,實屬二事,抗告人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未能就其本案請求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且此為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