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聲請人 賴芳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賴游碧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 賴順火 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臺中高分院認定其繼承人為 賴萬得 等人而發回彰化地院,現彰化地院命補正。而賴萬得死亡後由 賴國來 繼承,嗣賴國來死亡後,其女兒均拋棄繼承,而由賴國來之配偶賴游碧蓮及兒子 賴瀧泰 繼承,但賴瀧泰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游碧蓮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賴順火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之其於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更字第2號通知補正賴萬得之繼承相關資料,而被繼承人賴游碧蓮為賴萬得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補正函、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游碧蓮死亡時,僅其女 賴麗娜 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7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賴游碧蓮之子賴瀧泰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業已自承被繼承人賴游碧蓮死亡時即由其子賴瀧泰繼承。從而,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於賴游碧蓮101年間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即子賴瀧泰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無庸為被繼承人賴游碧蓮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基準,係以被繼承人該人、該死亡時點為判斷,此觀文義自明。是關於本件繼承人賴瀧泰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死亡,而賴瀧泰於「繼承開始時」縱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係聲請選任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究與被繼承人賴游碧蓮「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無涉,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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