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財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明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余昀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史明財經送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後離去,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史明財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居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史明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余昀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
104年及105年間已共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月,且105年所犯之前案甫於105年7月25日判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危險性甚高,又與余昀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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