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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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乙真選任辯護人張雯芳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婦產部醫師,於民國102年11月6日9時35分許,與時任該院婦產部副護理長之代號3429A-102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護理師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實習生數名,一同前往該院編號4A03號房間(下稱本件房間),進行住院產婦生產狀況評估之期間,先由數名實習生推開房門陸續進入本件房間,而當甲○○欲步入本件房間之前,位處鄰近房門外配置乾洗手液處之
A女,隨即出言提及甲○○忘記使用乾洗手液之事,甲○○聞言則經由A女左側繞至A女身後,並靠近乾洗手液所在位置,此際乙○○已進入本件房間正將本件房間房門推至完全開啟,甲○○使用乾洗手液消毒雙手後,隨即在A女身後低聲言稱:「抓到什麼」,同時竟意圖性騷擾A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不詳手指施力掐捏A女右邊臀部一下,以此方式侮辱A女,使A女明顯感受被冒犯之情境,然A女雖感驚愕,仍強忍受創情緒陪同甲○○為產婦評估生產狀況完畢,甲○○於評估完成後匆忙離去。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日14時許先向同院護理長及督導報告,依循院內性騷擾案件處理流程辦理,繼於同年月9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證人即亞東醫院婦產
部主任醫師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關於證人乙○○於103年3月14日、證人戊○○於同年3月
19日,以及證人A女於同年5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揭證人簽立之證人結文各3份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0頁),而觀諸各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具備訊問時間、地點、出席職員(檢察官、書記官)、證人姓名年籍、問答內容、結束時間、出席職員及證人之簽名等事項,各該證人結文之簽名欄則有證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形式上及外觀上俱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上揭證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進行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卷附告訴人A女所提針對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47分許通話之錄音檔案及所附光碟1片(放置在本院卷第84頁證件存置袋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告訴人A女以暴力、刑求等方式採證所得,依前開說明,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為本件認定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皆未反對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地與告訴人A女、證人乙○○及數名實習生,一同前往本件房間察看住院產婦之狀況,且同日17時47分許曾致電予告訴人A女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在告訴人A女的正左方,用右手去拉告訴人A女的左手衣袖,其並沒有用手去掐捏告訴人A女的右邊臀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大概9點多,在亞東
醫院待產室第三間(即本件房間,下同)的門口,被告要來查房,該產房的產婦是被告的病人,護士是乙○○,其是副護理長且陪同過去,還有4至6位實習生要一起進去看產婦,依照醫院規定進產房看產婦前都要在門口用酒精洗手過才能進去,實習生打開門,乙○○站在其左手邊,莊醫生(即被告,下同)站在其前面,其看見他沒有用酒精洗手,而當時又有帶實習生,所以其就說「喔你沒洗手」,被告就從其左邊繞到身後去壓其右前方的乾洗手(液),之後就靠在其背後說一聲「抓到什麼」,同時用手捏其右邊的屁股,隨後就往前走,其感覺是用兩隻手指頭捏其屁股,是不會痛,但就有感覺一個力道,其的一塊肉被揪集起來,不是手掌或是手指的單純接觸,其當時愣住,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而站在前方的乙○○已將待產房的門推半開,她在開門的時候有回頭看其,但其沒有說話,所以她又繼續往前開門,等到看完產婦出來,被告就很快離開產房,其回到護理站就在想這件事要怎麼跟被告說,他才不會再這樣做,其也擔心影響到工作,想了快一個小時才撥醫院內線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剛才那個舉動讓其很不舒服,希望他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就回喔喔喔,然後把電話掛斷,其在想要不要往上報,因為被告會對其有這樣的行為,會不會也對同仁這樣做,所以中午吃完飯後,其就將這件事告訴護理長 廖淑媛 及督導 李秋桂 ,之後就按照院內性騷擾流程處理,後來護理長和督導有將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護理長還向被告表示已經報告婦產部主任戊○○,被告才開始緊張一直找其,說要私下跟其談,其與被告沒有糾紛、恩怨,只有工作上公事公辦等語(參偵卷第48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醫師要去查房,護理師是乙○○,其單位還有實習生,一群人跟著要進去,待產室是第三間,其也一起陪同,要進去之前,其等會在門口用酒精洗手,要進去時,莊醫生沒有按(乾)洗手液洗手就要進去,因為其等有教學的責任在,其就告知他沒有洗手,他聽到後就轉身去按壓(乾)洗手液洗手,在他壓完洗手液之後,他已經站在其身後,並往其的右邊屁股捏下去,其整個就傻眼,因為這時候實習生已經把門打開了,然後莊醫生就對其說「妳抓到什麼」,門打開之後大家都進去,其也跟著進去,莊醫生就對產婦做解釋,中間其都沒有辦法有反應或說話,一直到看完產婦後,莊醫生就要離開產房,其也沒有看到莊醫生對這件事做任何反映,後來其就在單位打電話給莊醫生,對莊醫生說你這樣的舉動讓其很不舒服,其希望下次不要有這種事情發生,講完之後,因為其考慮到還要在這邊工作及其他的護理人員,其最後就跟主管廖淑媛護理長報備,之後再跟督導做第二個報備,督導報備完之後其就走職場上防治性騷擾的辦法,所以其跟醫院做報備,當時醫院正在做評鑑,醫院有擔心這樣的事情若訴諸法律會不會傷害醫院的形象,院長有提醒其可不可以晚一點,其那時有沈思一下,到後來其考慮是否有時間性,所以3天後決定採法律程序,在本案發生之前,其和被告沒有衝突或恩怨,且工作上僅止於工作,但還不到爭執的程度,一旦有爭執,主管都會知道,被告一直想要澄清,那時候因為其會害怕恐懼,所以其主管都會幫其做阻隔,主管希望不要讓其跟被告直接面對面,而是透過主管來轉達,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有打電話給其,其不願意與莊醫生談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就跟其說「我可以跟妳私下談談嗎?」,其已經被他摸屁股了,會害怕跟他私下談,要談應該在醫院的公開場合談,也要有主管在,如果莊醫生要解釋,他從醫院流程跑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互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見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本件房間外,遭證人A女發現進入本件房間前,未以房門外之乾洗手液消毒手部,而出言提醒或糾正之後,利用經由證人A女左側繞至身後而按壓乾洗手液之機會,靠近證人A女身後,一方面口出「抓到什麼」之語,另一方面則以不詳手指施力掐捏證人
A女右邊臀部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A女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A女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A女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A女及幾
位實習生一同要去產房探視病人,進去病房依規定要先洗手,門旁都有酒精的乾洗手液,順序是實習生先進去病房(到)病人旁邊,其準備進去,而被告及告訴人A女在其前面,告訴人A女向被告說「喔你還沒洗手」,被告就說好,洗手洗手,告訴人A女剛好擋在乾洗手液旁邊,所以被告必須由告訴人A女後面繞到旁邊去按壓乾洗手液,其就先進去並把病房的門整個打開,其站在門邊等被告及告訴人A女進來,其有聽到被告說「抓到什麼」,其就回頭看,被告聲音低低的,感覺不是很正經,像是開玩笑在講的話,其聽到被告說此話時,距離被告約1至2公尺,因為其很納悶被告及告訴人A女為何遲遲不進來,就看到告訴人A女表情很奇怪,告訴人A女是面向其,被告站在告訴人A女右後方,告訴人A女當下什麼都沒講,其不知發生何事,看完病人後被告就馬上跑出去,其還追上去問要跟病人講什麼,接下來要怎麼做,當天下午告訴人A女才向其說中午有去跟主管講很重要的事,當天早上告訴人A女看起來心情都不好的樣子等語(參偵卷第36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亞東醫院產房擔任護理師,到今天為止差不多2年半,當天上午莊醫師查房,其是帶病人的主顧,那天因為有實習生在,所以楊小姐(即告訴人A女,下同)為了要教導實習生,所以就一起帶著實習生跟其與莊醫生去查房,當時現場並沒有聲音吵雜的情形,實習生先開門進去,其隨著實習生進入,因為其等進出病房前要洗手,莊醫生沒有執行乾洗手的動作,所以聽楊小姐說「莊醫生,我抓到了」,後來其等就進去了,並沒有看到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其有聽到莊醫生說「抓到什麼」,聲音、語氣比較低沈,但其並沒有看到實際狀況,因為其已經進入病房,且其把房門完全打開,距離他們是有1、
2公尺的距離且是側背對他們,其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當下的表情就是感覺怪怪的,有一點皺眉,在整個查房過程告訴人A女沒有說半句話,查房結束後莊醫師走路走得很倉促很急,其為了要問莊醫生後續的病人處置還將莊醫生攔下來,到過中午後,楊小姐才說她被莊醫生騷擾,在護理站那邊說的,她說早上去查房時,進去前就被莊醫生捏了一下臀部,楊小姐跟其說該情況時,感覺她受到委屈,很氣憤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在本件房間外,遭證人A女發現未以乾洗手液消毒手部而出言提醒或糾正後,被告再繞至證人A女身後按壓乾洗手液,並聽聞被告向證人A女提及「抓到什麼」等情,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考量證人乙○○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始終嚴格區辨親見或親聞之事項,未有混為一談或模糊帶過之情狀,又其與被告僅係同院護理師與醫師之關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與被告有何重大怨隙或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其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作證,同樣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衡情亦無虛偽證述害人害己之虞,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甚值採信屬實。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事發後曾經電話中跟被告說
這件事,至於是事發後隔天或2、3天後,其不確定,這次是被害人(指告訴人A女,下同)向院方反應,院方要其瞭解情況,其忘記是主動問被告或被告向其表示,被告向其表示當時只有摸到臀部上方,其只記得這點等語(參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亞東醫院婦產科(部)主任,被告是婦產科(部)主治醫師,其有處理莊醫師疑似性騷擾的案件,其是案發之後1、2天內打電話給莊醫師,其只記得莊醫師說是碰到臀部上方,並說是開玩笑的,其不記得莊醫師有無提到碰到(臀部)的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綜觀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後近日內因院方指派處理性騷擾案件,而與被告電話聯繫瞭解相關情況之過程中,被告雖曾提及所為係出於開玩笑之故,然已明確陳稱案發時地確有接觸告訴人A女臀部上方之舉,前後證述並無歧異之處,考量被告與證人戊○○為同院婦產部之醫師,尚無具體事證足以彰顯證人戊○○與被告間存有重大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戊○○歷經偵查、審理皆具結後而為證述,擔負一旦虛偽證述將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客觀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戊○○之證述情節,亦甚值採信屬實。
㈣觀諸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內容(參偵卷第16頁),顯示正面
面對本件房間之房門,有乾洗手液及放置架固定在房門右邊靠近門把之處,且該房門因須符合便利病床進出本件房間之基本醫療要求,其寬度顯較一般住家單面啟閉門扇之寬度為大,而房門外之走道寬度雖未經實際丈量,但以目視現場放置之嬰兒推車等器材與走道之大小比例關係,即知絕無狹隘或難以同時供數人並肩或交會通行之情形,再該乾洗手液設置該處已歷長久之時日,案發時即在同處,迄今仍未變更位置之情,則經證人乙○○、戊○○、A女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1頁、第115頁反面),堪予認定。
是依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概況,縱因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靠近乾洗手液設置之處,被告伸手按壓乾洗手液之過程,可能會以身體或手部靠近告訴人A女肢體,然基於避免對他人肢體造成侵犯或騷擾之考量,事先出言或以適當肢體動作請求告訴人A女移動位置以讓出空間,或稍加等候告訴人A女前行進入本件房間,乾洗手液所在位置已無任何阻礙後,再行使用乾洗手液,客觀上俱非難事,更可維護個人活動空間,免除不慎造成他人困擾或侵害他人肢體之顧慮,然被告當下選擇逕自告訴人A女左方繞至乾洗手液所在位置,直接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毫無避諱且未與告訴人A女肢體保持適當距離之實況,已甚明瞭。
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女所錄案發當日17時47分許與被告電話
聯繫之通話內容,製有本院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茲羅列勘驗結果如下:
女:喂。
男:喂,...(語意不清)嗎?女:嘿。(背景傳出嗶!嗶!)男:不高興,我不知道妳不高興,對不起。
女:啊?男:我讓妳不高興,很抱歉。我讓妳不高興,對不起。對啊,我....(語意不清)。
女:你說什麼?男:我說我讓妳不高興,對不起。就是我認為...手不想放..,不想妳放...(語意不清)。
女:可是真的覺得這樣子,你說大家都是上班的同事,可是當你手。
男:我跟你講,我真的、真的不是故意要欺負妳,我只是..
(語意不清)女:可是你知道嗎,當下被你這樣抓屁股的感覺,我整個都傻掉了。
男:我我不知道妳妳妳在那個,怎麼樣,我可以、可以當面
跟妳見個面嗎?女:可是我覺得,不知道,我現在(男聲打斷女聲陳述)。男:我可以、可以當面跟妳見個面嗎?女:不知道,我覺得你現在這樣,讓我看到你,我會覺得不
舒服,可以讓我先冷靜一下嗎?男:我…(女聲打斷男聲陳述)。
女:因為我覺得,我把你(男聲打斷女聲陳述)。
男:因為我們一直很熟,我不曉得、我不曉得妳妳妳不高興,好,那個就...(女聲打斷男聲陳述)。
女:因為我會尊重你,是我(男聲打斷女聲陳述)。
男:我我我..我我,不曉得,妳妳..唉!好吧!妳妳妳看怎麼樣,妳再打給我好了。
女:...,我真的把你當成是婦產科的醫師,所以我會覺得有時候你應該要有、要有那個。
男:沒有、沒有,我我,妳妳在哪裡,我們可以見面講一下
話嗎?女:我真的覺得。
男:不是,妳在哪裡,我們可以見面講一下話嗎?女:我覺得不太適合,因為其實說真的,我到現在還那種感受還是很介意,所以真的。
男:我不曉得,妳妳妳...,這樣把它放大,我覺得很難看。
女:ㄟ!你當下那個舉動,你知道我後面還...(男聲打斷女聲陳述)。
男:我們平常碰來碰去,我不曉得妳為什麼今天,好,如果妳覺得,如果那個(女聲打斷男聲陳述)。
女:你今天這個已經不叫碰了,你這個叫做捏了好嗎,你怎
麼會去捏我屁股呢?男:我不知道妳....(語意不清),妳可以跟我見面嗎?女:我覺得不適合。因為你平常說在工作職場上你的肩膀碰肩膀。
男:妳如果妳如果妳如果妳如果,我等妳再怎麼樣看,再跟我講好了,好不好?先這樣子好了。
女:我不會主動找你了,因為...。
男:好好,我知道妳現在覺得怪怪的,好,沒關係。
女:好,掰掰。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女聲及男聲,分別係告訴人A女及被告所發出,且係案發當日17時47分許,被告致電予告訴人A女所為之通話內容等情,均經告訴人A女及被告當庭確認無誤。遍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A女一再表明被告有對其抓、捏臀部,且該舉動讓告訴人A女很介意,如見到被告會覺得不舒服,並以需先行冷靜、不適合為由,多次拒絕與被告見面談話等情,而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捏告訴人A臀部之舉,然亦告稱所為讓告訴人A女不高興,並曾口出對不起,以及真的不是故意要欺負告訴人A女等語,至為明瞭。就一般社會生活及工作常情而言,如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該次電話聯繫之前,被告確無告訴人A女所指之抓、捏臀部行為,於通話中嚴正否認遭指之侵擾行為,或直接警告告訴人
A女應立即停止造謠污衊,以求捍衛自身名譽及清白,方為正辦且符常情,何須於致電聯繫之期間,屢次低聲下氣請求當面說明,而無端提升他方虛偽指摘之氣焰?又苟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伸手拉告訴人A女左手衣袖之動作,別無其他肢體接觸之情,則衡此接觸部位(手部)、情狀(相隔衣袖),客觀上未有一絲一毫碰觸他人私密而不容無故侵犯部位之疑慮,除非係惡意滋擾、挑釁,否則縱認係社會生活或工作過程而生之正常肢體接觸,亦不為過,姑不論被告何須為此向告訴人A女多方軟言致歉,或一再低聲請求見面說明,就告訴人A女之立場而言,焉有為此正常肢體接觸而過度情緒反應或深覺內心受創之可能?且若實情如此,被告既與告訴人A女通話聯繫試圖說明或還原過程,何以未見一語提及其實際上僅係伸手拉告訴人A女左手衣袖,而任憑告訴人A女數度指述其抓、捏臀部,卻無出言具體反駁、澄清之理?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已見被告所辯僅係伸手拉告訴人A女左手衣袖之詞,難以通過社會生活、工作常情之檢視,無從逕採。
㈥綜合前揭事證及事理,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於數名實習
生推開房門進入本件房間,且當證人乙○○將房門推至完全開啟之際,位處告訴人A女前方而即將進入本件房間之前,遭告訴人A女發覺未使用房門外之乾洗手液而出言提醒或糾正,遂經由告訴人A女左側繞至告訴人A女身後,於按壓並使用房門外之乾洗手液洗手後,一方面低聲口出「抓到什麼」之言語,另一方面則以手指施力掐捏告訴人A女之右邊臀部之案發過程,確屬事實,被告前揭辯解,與本院斟酌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概不足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參照同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前提為行為人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才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利用按壓乾洗手液而趨近告訴人A女身後之機會,乘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情況下,故意以手指施力掐捏告訴人A女之右邊臀部,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A女而言,實為一種侮辱行為,且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之情境,當屬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彰彰明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
⒈依照現場照片所示,乾洗手液就設置在房門邊緣,如被告未
按壓乾洗手液,則直接按壓即可,何須經由告訴人A女左側繞至告訴人A女身後再按壓,又依案發當時證人乙○○所在位置,應可看到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
關於案發時地被告以手指施力掐捏告訴人A女右邊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被告當時為何不在告訴人A女前方即伸手按壓乾洗手液,或等候告訴人A女移動而騰出空間後,再趨前使用房門外之乾洗手液,皆係被告一己內心之考量,外人無從獲悉、揣測,然於經驗上及邏輯上,自難僅以被告當時存有諸多行為選項可資選擇,即全盤否定其有以手指掐捏告訴人A女右邊臀部之行為,其理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而證人乙○○已多次證述,案發當時其有看見被告繞到告訴人A女身後去按壓乾洗手液,其就進入本件房間,隨後聽到被告說「抓到什麼」,但未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而併參證人乙○○及A女之證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時證人乙○○已進入本件房間,正著手將房門完全開啟,證人A女則係正面面對證人乙○○,而被告則緊靠證人A女之後方或右後方,以當下眾人之相對位置而言,姑不論證人乙○○處於逐步推開房門之狀態中,視線難以停留在被告與證人A女之方向,縱其始終關注被告及證人
A女之動向,亦將因被告身處證人A女身後而無從發現被告有何碰觸證人A女肢體之行為,本屬事理之當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應可看到被告有無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詞,顯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悖,純屬單方之臆測,尚乏確切事證可資憑佐,自無足採。
⒉洗手設備在本件房間內亦有設置,就算在房外沒有洗手,在
房內亦可為之,非必在房外洗手不可,由此可見告訴人A女指述因出言提醒或糾正被告忘記洗手,而有後續性騷擾行為等指述不實云云。關於進出病房都要以酒精洗手預防感染,且本件房間外之乾洗手液已設置多年等情,已據證人乙○○、戊○○、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堪認在本件房間外設置乾洗手液之目的,主要在使任何進出房內之人,皆可以之進行手部消毒,用以防止院內之相互感染,要無疑義,且依此設置目的,本與本件房間內有無另外設置洗手或消毒設備全然無涉,否則,果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推論邏輯,本件房間內既有其他洗手或消毒設備,則在房外何必畫蛇添足再設置乾洗手液?醫療主管機關又何須將此列為醫院評鑑之項目(參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戊○○之證述)?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企圖藉由與案發事實無關之本件房間內另有洗手、消毒設備之情,混淆事實之認定,亦無足採。
⒊告訴人A女在事發後並無任何請假或請調之情形,工作上也
是完全正常之情況,難認告訴人A女有受被告實行性騷擾行為云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任何個體於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後,藉由內心感受而彰顯於外部行為之方式、程度、期間長短,與其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家庭環境、人際關係、經濟條件,甚至是專屬個人之人格特質等因素交互影響,存有複雜而獨特之表現,就法院審判實務經驗之角度觀察,偶見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內在受創甚深而嚴重影響正常家庭或社會生活、工作績效或態度,極端情況尚有封閉自我,斷絕與他人交往、外界接觸之情形,然亦不乏雖有受創之情況,但因自我抗壓或舒壓之能力較佳,仍可採取積極、正面之心態面對日常生活,致力維持家庭或工作等面向正常發展之實例,換言之,對於性騷擾被害人遭受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行為展現,實無一致或必然之範本,未可一概而論,要屬當然。由此對照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仍堅守原工作岡位,不論有無為此頻繁請假或申調他處之事實,均難據以反推其內心未因被告之侵擾行為而受創,抑或被告必無對其實行侵擾之行為,理甚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關於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仍於同院正常工作之情即認屬實,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因告訴人A女提出院內性騷擾案件之申訴,致被告遭處
分停止開刀14天,期滿復刀之後,告訴人A女還去向他人質疑是否確實期滿,由此可見告訴人A女甚為在意被告是否可以開刀,以及是否因而影響護理人員之下班時間,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醫護衝突所致云云。關於告訴人
A女身為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特別留心被告是否遭受性騷擾案件之處分,以及處分之內容是否全部落實,誠屬人情之常,尚無違反社會生活常情之處,自難執此逕認告訴人A女之指述內容出於不良動機或有何不實;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
A女間案發前有無醫護衝突一節,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楊小姐與莊醫師在工作上有無摩擦,其不記得,科(部)內有規定下午3、4點後不要再排刀,很多醫師跟其抗議此事,但其科(部)內護理師不夠,護理師過度加班會違反勞基法,有時候會因此有摩擦,因為被害人跟主治醫師偶爾會有衝突,因護理人員希望早點下班,醫生則希望早點把刀開完,在排刀上面多少會有衝突或不愉快等語(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反面),或可推知包含被告在內之主治醫師與告訴人A女間,因安排開刀數量、時間等事宜,偶爾會有摩擦或衝突,惟此純係護理人員工作時間及數量是否合理、合法分配之問題,告訴人A女身為護理人員之管理階層,就其與其他護理人員權益與安排開刀之醫師間據理力爭,未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就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縱有因護理人員工作時數、內容而與包含被告在內之醫師產生摩擦或衝突,猶難遽認告訴人A女有虛構事實用以誣陷被告於罪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縱屬實情,亦難否定其對告訴人A女實行侵擾行為之事實。
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交付證人A女、戊○○、乙○○於
警詢及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部分(參本院卷第40頁),其中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裁判之資料;而前開證人於偵訊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各該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且各該證人經當庭提示偵訊筆錄後,皆表明筆錄記載內容係依照其等陳述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
116頁),堪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而製作之筆錄,並無內容失真或疏誤之處,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又聲請交付前述告訴人A女提供之錄影檔案或附載檔案光碟部分,則因本院已就該檔案之內容公開實施勘驗完畢,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亦核無必要。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中引用亞東醫院103年5月21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院102年第二次婦幼保護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3年婦幼保護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臨時會、103年婦幼保護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據部分,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引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之必要,亦未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均附為說明。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點,或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或為缺乏實據之片面臆測,抑或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事實,皆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審酌被告身為亞東醫院之婦產部醫師,因具備行醫救人之專業能力,享有特殊之社會地位及聲譽,社會大眾對其應懷懸壺濟世之高尚情操,普遍有殷切、深沈之期待,又其對於一言一行本應時時小心、刻刻注意,不論對待病患或醫護人員,均應嚴守同性或異性間正常交往或為醫療目的所必要之界線,以免玷污 杏林 崇高之道德、專業形象,並對社會傳達負面之示範作用,被告既有醫師資格及實際行醫之經驗、歷練,對於自身肩負社會責任之重大,自當瞭然於胸,然其未思及此,仍放縱一己不法意圖,恣意針對告訴人A女甚為私密之臀部實行本件性騷擾行為,完全不尊重女性對身體之自主權益,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為不該,其犯後又多方設詞否認犯罪,希冀藉此卸免刑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迄本件辯論終結之前,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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