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告 趙嘉昇

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院民事庭業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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