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告 趙嘉昇
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院民事庭業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