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徒手竊取丙○萗所有之髮夾1只、耳環1付(共價值新臺幣200元),並將髮夾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耳環放入其短褲左後口袋內,得手後」;證據部分,「被告乙○○之自白」更正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明街口陽明市場內,以手拿取放在塑膠帶及口袋內方式,竊取丙○萗所有之髮夾1只、耳環1付(價值共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旋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萗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丙○萗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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