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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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644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丙○○開設之「阿B茶站」店員,於民國97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該店向店員 柯晴宛 佯稱係大哥(即丙○○)要其拿錢,柯晴宛制止甲○○拿錢後,隨即要撥打手機給丙○○查證不知之際,甲○○趁此機會竊取櫃臺內現金
1千元(10張100元之紙鈔)後要離開之際,為柯晴宛拉住衣服,甲○○撥開柯晴宛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柯晴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移送機關雖移送被告搶奪罪嫌,惟被告取得現金1千元之過程中,並非自柯晴宛身上以不及防備之手段取得,係趁柯晴宛撥打手機時自櫃臺取得,有柯晴宛於本署訊問中證述明確,應認僅構成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