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游清
游火川相對人游 黃桃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黃桃雲雖設籍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惟其目前實際上係與聲請人 游清太同 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且均在新店慈濟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聲請人希望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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