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介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蔡明財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介調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林介調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雲嘉大橋南端之際,因違規未帶駕駛執照而遭交通警察攔檢盤查並依法告發,林介調因恐警員識破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表兄「蔡明財」名義,在警員所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明財」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財」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為警查明身分後識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無管轄權復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介調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介調遇警攔檢時冒充「蔡明財」,並以蔡明財名義在警員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明財」署押一枚,因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明財」之署押,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該通知單乃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財」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無非因恐警員識破其通緝犯之身分、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涉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顯屬偶發行為,信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明財」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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