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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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97年9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為同公司之同事。陳信凱於97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A女下班回家時(A女坐在副駕駛座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A女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觀路38巷200弄底,在車內不顧A女之拒絕及掙扎、反抗,將A女壓制在副駕駛座上、強行脫掉A女長褲及內褲,並接續以其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和A女是不公開的男女朋友,伊另有女友,是腳踏兩條船,當時A女有同意發生性行為, 伊有 和A女接吻、撫摸A女胸部及私處,後來以性器官插入A女的性器官,伊沒有違反
A女意願強制性交,不知道為何A女要告伊,伊和A女沒有仇恨或糾紛,A女知道伊有女友,但A女曾說過她如果真的要的話,她會用搶的,也曾說過如果她得不到,大不了她會毀掉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告訴人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其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院函覆之99年7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屬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周 怡君鄭心瑜 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曾聲請傳喚證人 周怡君 、鄭心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聲請傳訊證人A女,因為A女部分已經在偵查中陳述3、4次,認為無重複傳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依上說明,證人A女、周怡君及鄭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2月
2日刑醫字第0970178496號鑑驗書、亞東醫院97年10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A女,2人為同公司之
同事,嗣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A女下班回家時(A女坐在副駕駛座上),將上開車輛暫停於A女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底,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18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4-76頁),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醫字第0970178496號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123頁正、背面)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
女曾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於97年9月12日在公司認識的,伊進公司算新人,被告算是LEADER,伊沒有和被告交往,被告已有女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他有女友了,案發當天伊是凌晨1點下班,被告是11點半下班, 伊拜託 被告留下來幫伊看工作後續有無錯誤,然後就一起離開公司,被告開車送伊回家,在車上有聊一下天,伊抱怨公事上的事情,後來被告把車開進伊家附近工廠的巷子,伊和被告都坐前座,被告就把伊椅子往後移,以很快的速度壓在伊身上,雖然伊有掙扎,但被告力氣很大,用很快的速度把伊的褲子跟底褲脫下來,伊當天穿比西裝褲厚一點的褲子,有拉鍊加扣子,伊有搥被告的肩膀、手臂,但沒有呼救,伊沒有打傷被告,伊不太會打人,因為伊5月份才出過車禍,手一直戴著護腕,被告有伸手摸伊胸部,但被伊擋住了,被告沒有脫伊上半身外套,伊當時把腳併得很緊,但被告很用力把伊雙腿扳開,他一開始是用手指頭撫摸伊的私處並且插入,伊當時一直跟他說「不可以你有女朋友」,伊的手被被告壓住,伊後來跟他說「我的手很痛」,被告才放開,但他當時在橋他的姿勢,後來被告有將他的性器官插進去,他當時還跟伊說「你這樣我進不去」,伊說「廢話,我本來就沒打算讓你進來」,伊有叫被告戴保險套,但那是因為伊當時覺得伊擋不住了,伊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不要害伊懷孕,後來伊下車後馬上打電話給伊2個同事周怡君、鄭 欣瑜 (應為「鄭心瑜」之誤,以下同),跟她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4-77頁),復於98年9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同事關係,伊當時是新進人員,被告負責督導,如果新進人員有不懂的地方,被告要負責教導,算是上司,新進人員有4個小組,分別有4個LEADER,但是4個LEADER是互相協助的,被告跟伊雖然不屬於同一個TEAM,但4個組是互相幫忙、協助,並不會特別去區分哪一個組,案發當時被告是違反伊意願要對伊性侵害,伊認為已經無法抵抗他,才拜託他要戴保險套,伊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驗傷診斷書內伊右膝蓋瘀傷是在車內掙扎中撞到右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所造成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偵查卷第200-202頁),又於99年6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21日伊1點下班,因為工作上有一點問題,跟伊同一個小組的學長姐,也才比伊早來公司幾個月,他們建議伊去問資深一點的學長,由於伊所認識比較資深的人還在工作無法為伊解答,伊只能請教被告,之後被告就過來幫伊,後來還是沒有處理完,伊和被告就一起離開公司下班,伊本來要去騎機車下班,但是被告將伊的皮包拿走,叫伊上他的車,繼續討論剛剛的問題,伊不想跟被告耗在那,只想趕快回家,且回家車程只有15分鐘,伊就上被告的車,被告將車開到伊家附近的巷口後,沒有停車,就將車開往較為昏暗的地方,伊問被告為何沒停車,被告沒有回答,就將車開到1個工廠附近,停車後被告靠近伊並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傾倒並要親伊,伊用手擋,被告就將伊雙手往後折,並將伊褲子、內褲脫下,伊有跟被告說「你放開我,我的手很痛」,被告接著將伊內衣扣子解開,才將伊雙手放開,接著被告摸伊胸部,伊用雙手擋著,被告又將伊的手扳到後面,之後被告嘗試要將他的陰莖插入伊下體,伊一直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伊一直扭曲身體,試圖阻止他,但似乎阻止不了他,伊就跟他說「求求你不要,如果我阻止不了你,也拜託你一定要戴保險套」,之後被告就將陰莖插入伊下體,結束後,伊哭著叫被告下車,伊要穿衣服,被告就下車,伊就將衣服穿好,之後伊就請被告送伊到伊家附近的巷口,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那裡是哪裡,不知道怎麼回家,到了家附近的巷口,伊看到被告開車走了,立刻打電話給同事周怡君及 鄭欣瑜 ,跟她們說剛剛發生的事,21日凌晨5、6點時,怡君及欣瑜陪伊到警察局,本來想報案,但怕家人知道,所以在那邊猶豫不決,當天伊還有去亞東醫院要驗傷,但醫院跟伊說要警察陪同,所以當天沒有驗傷,伊是在22日去醫院找社工,社工幫伊聯絡警察過來,案發後,伊已經沒有辦法在晚上睡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下稱偵四卷〉第25-26頁),是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甚為詳盡、前後相符;此外,並有亞東醫院97年10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四卷證物袋內,其上記載A女經檢查結果為右膝2X2公分瘀傷1處、處女膜舊裂痕),尚難率予認定證人A女所言不實。
⒊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周怡君曾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告訴人是同時進公司的同事,97年10月21日凌晨伊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哭,但是沒有講什麼,告訴人問伊說可不可以到伊家,伊說好,告訴人到伊家後,就告訴伊發生的經過,她說被告主動約她要送她回家,告訴人在車上掙扎了1個小時左右,伊有跟告訴人講要去醫院驗傷,講完這個過程後,伊直接送告訴人到醫院,但沒有馬上驗傷,因為醫院說要去警察局備案,警察局再帶她來驗傷,但告訴人當時是覺得會怕家裡的人知道,也怕公司的人會對她有異樣眼光,她考慮了1個晚上,隔天伊去上班時帶告訴人去公司,伊主動跟學長講,然後被秘書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0頁);證人鄭心瑜亦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和被告、A女是同事,和A女關係還好,97年10月21日凌晨伊有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電話中的聲音比平常低沈一點,A女說被告送她回家,在車上對她性侵害,被告之前都對她說不會做違反她意願的事,之後,A女說她在周怡君的家,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看到A女在哭,邊哭邊說,被告之前都答應不會做違反她意願的事,卻在車上對她性侵,周怡君就建議她去報警,A女表示被告在工作上對她很照顧,她很猶豫要不要報警,後來伊跟周怡君有陪A女去醫院準備驗傷,但醫院說要有警察陪同,伊和周怡君就陪A女去警察局,警察說這樣就是正式提出告訴,A女又猶豫不決,後來大家就各自返家等語(見偵四卷第58-59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有隨即撥打電話找同事周怡君、鄭心瑜2人,並向該2人哭訴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則若告訴人並非遭到性侵害,而是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以當時該2人甫發生性關係,情意正濃,時間又是半夜(凌晨)時分之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在下車後旋即撥打電話找同事周怡君、鄭心瑜2人見面,並向該2人哭訴自己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理,更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於警、偵訊時虛捏事實,一再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參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囑託亞東醫院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其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鄭懿之 與告訴人進行會談及由臨床心理師對告訴人進行相關心理評鑑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會談中談論本件性交事件時,出現明顯痛苦情緒,有逃避與創傷相關談話之情形,案發後有出現「再度經驗」、「逃避」及「警覺度增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譯「創傷後壓力疾患」,英文簡稱為PTSD)之核心症狀,同時參考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摘要,告訴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亞東醫院函覆之99年7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見偵四卷第41-43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進行上開精神鑑定之醫師鄭懿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1年拿到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92年7月起開始在亞東醫院服務,每年都有做關於司法精神鑑定的服務,鑑定包含民、刑事,總量約每年平均35件左右,刑事佔一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相關的診斷準則,粗略的說有3大核心症狀,包括再經驗、逃避、警覺度的增加,一般來說,病人經歷重大壓力事件後,短則1周,長到30年後,都有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經歷的時間短於3個月稱為急性,長於3個月則為慢性,大部分疾病發生都是多因素的,但此疾病可能會把外在的重大環境壓力當作1個很重要的因素,如同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由證人鄭懿之當庭提出附卷)診斷準則第1項,這個人必須要曾經經驗到、目擊或是被迫面對1或多種事件,這些事件牽涉到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威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在司法鑑定中,伊會考量當事人陳述的真偽,經過長期的司法鑑定及臨床醫學的經驗,醫師可以判斷個案陳述的可信性,會有一些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裡面運作,鑑定報告不只有伊,還有臨床心理師也會作相關心理評鑑,增加評鑑的可信度,本件如果從當天鑑定情況判斷,個案的整個鑑定過程據伊判斷是可信的,包括她的情緒表露、心理測驗,心理師也同樣提到認為這份心理測驗是可信的,受鑑定人所說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很典型,但是又和診斷準則不完全相符,不像是從書上背下來,而是和她自己的經驗吻合相關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堪認告訴人所述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
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斷,至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夫妻或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自97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有多次通聯紀錄(包括通話及傳送簡訊),惟其中大部分為被告所撥打,告訴人撥打給被告之紀錄為:於97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4日分別撥打電話通話各1次、97年10月5日撥打電話未接通(即通話秒數顯示為0秒)
2次、97年10月6日傳送簡訊2通及撥打電話未接通1次、97年10月8日撥打電話未接通5次及傳送簡訊2通、97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未接通2次及傳送簡訊1通、97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未接通1次、97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通話2次、傳送簡訊3通及撥打電話未接通1次、97年10月16日、18日各傳送簡訊2通、97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未接通1次、97年10月21日21時28分17秒許撥打電話通話1次,此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2-71頁)在卷可佐,是扣除未接通之電話外,告訴人自97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僅曾撥打被告電話通話6次、傳送簡訊12通,實難憑此不多之通聯紀錄即認告訴人與被告已超越正常同事關係而成為男女朋友(至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傳送簡訊部分,因屬被告個人單方面之行為,至多僅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追求告訴人之意,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亦不得憑此認定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告訴人曾於97年10月11日晚間與被告單獨外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堤防1次、97年10月初與被告單獨外出至某MTV觀看影片1次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5-76、102-103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62-63頁、偵四卷第24-25頁),惟證人A女亦同時證稱:伊和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伊有跟被告說明伊不能接受(親密行為),伊認為伊已經跟被告談清楚,伊與被告是不可能的,被告真的對伊很好,但他也不可能跟他女友分手,去MTV是因為伊和被告在公事上打過賭,被告找不到答案,就說要請伊去看MTV,伊想說既然他都打電話過來了,就跟他一起去看MTV,97年10月11日那天去堤防聊天,是被告以慶祝結訓為由約伊出去,伊想不到理由拒絕,因為伊和被告是一起上晚班的同事,位置坐在附近,被告又跟伊主管很熟,伊很怕得罪被告,因為想不到任何理由可以拒絕他,伊就赴約等語(詳見同上各偵卷),已清楚說明與被告單獨外出之原因,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曾與被告單獨外出2次,即認該2人已成為男女朋友,亦無從憑此進一步認定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⒌辯護人固曾為被告利益辯護稱:A女曾表示在強制性交過程
中,她的手及下體會痛,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A女的手及下體有外傷痕跡,可見A女所述不實,本件並非強制性交云云。然在強制性交案件中,行為人壓制被害人時是否會造成明顯可見之傷勢,須視行為人使用力氣大小、雙方肢體碰觸力道、方式及部位為何等多項相關因素而定,並非遭到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即必定會在肢體碰觸部位出現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每個人對痛覺之敏感度不盡相同,本件告訴人感覺疼痛之部位不必然會留有明顯可見之傷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手指及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內各1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該
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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