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分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第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4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易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
1月又15日)、拘役40日(減為2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㈦至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9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11室之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8日晚間
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分刮勺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分刮勺1支。
三、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6898公克),有該局103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16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分刮勺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