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承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罰金50,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