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莊信祥
徐培鈞 鄭碧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曾中泰 被告 詹哲豪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哲豪應給付原告莊信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哲豪應給付原告徐培鈞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哲豪應給付原告鄭碧珍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信祥、徐培鈞、鄭碧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哲豪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莊信祥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徐培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鄭碧珍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莊信祥、徐培鈞、鄭碧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莊信祥、徐培鈞、鄭碧珍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詹哲豪駕駛被告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出租之車輛撞毀渠等所有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哲豪與被告永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詹哲豪、永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信祥新臺幣(下同)173,
000元、原告徐培鈞458,000元、原告鄭碧珍24,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三人認被告吳俊傑為實際向被告永勝公司租賃車輛之人,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追加吳俊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又原告三人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三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渠等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皆本於系爭事故而生,尚屬同一,而原告三人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被告吳俊傑,尚不甚妨礙被告吳俊傑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哲豪及吳俊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於102年7月27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吳俊傑,被告吳俊傑並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使用,嗣被告詹哲豪於10
2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衝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莊信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訴外人 李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及原告鄭碧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A、B、C車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莊信祥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5,
000元、訴訟費用7,160元、書狀費用32元、鑑定費用6,00
0元及車輛折價損失8萬元,李美雲及原告鄭碧珍則各支出修理費用458,000元及24,312元,李美雲前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徐培鈞。又被告永勝公司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未詳實填載租賃契約即逕自出租予被告吳俊傑,而被告吳俊傑亦輕易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未隨車善盡注意義務,均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詹哲豪、吳俊傑及永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信祥248,192元、原告徐培鈞458,000元及原告鄭碧珍24,312元,暨均自民事追加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永勝公司則以:伊僅係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吳俊傑,伊對於被告吳俊傑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伊亦係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俊傑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實為被告詹哲豪,伊僅係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詹哲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莊信祥、李美雲、原告鄭碧珍所有系爭A、B、C車輛,致系爭A、B、
C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及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永勝公司及吳俊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而被告詹哲豪就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永勝公司及吳俊傑應與被告詹哲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永勝公司固不否認曾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吳俊傑,而被告吳俊傑亦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一事,然被告吳俊傑、詹哲豪於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時均已成年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而被告詹哲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檢測亦屬合格(見本院卷第79頁),尚難認被告永勝公司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吳俊傑,而被告吳俊傑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詹哲豪之行為,即 遽認渠 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忽而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永勝公司於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吳俊傑時縱未詳實填寫租賃契約乙節,惟此至多為主管機關於行政管理上裁罰與否一事,尚與被告永勝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永勝公司、吳俊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及吳俊傑應與被告詹哲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哲豪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A、
B、C三車,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詹哲豪對原告三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三人之損害額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三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A、B、C車分別係94年10月、95年6月及9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9月7日止,已分別使用7年11個月、7年4個月及9年6個月,而原告三人因系爭事故遭被告詹哲豪駕車撞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分別為155,000元、458,000元及24,312元乙節,業據渠等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現代汽車中山服務廠及鴻發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修理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121頁)。系爭A、B、C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A、B、C車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此,系爭A車更新零件費用為71,181元,折舊後金額為7,118元(計算式:71,181元×1/10=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A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91,59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18元+工資費用84,480元=91,598元);系爭B車更新零件費用為280,68
8元,折舊後金額為28,069(計算式:280,688元×1/10=28,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B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70,4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069元+工資費用142,331元=170,400元);系爭C車更新零件費用為5,712元,折舊後金額為571元(計算式:5,71
2元×1/1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C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9,17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7
1元+工資費用18,600元=19,171元)。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回復原狀必要修理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莊信祥請求之車價減損部分:查本件經原告莊信祥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莊信祥所有之系爭A車於正常車況之現值為28萬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之現值為20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月17日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3002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7頁),堪認系爭A車縱經修復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計算式:正常車況現值28萬元-修復後現值20萬元=
8萬元),雖依系爭A車修復後固未有實際交易,但其修復後之市價減損,乃係原告莊信祥於修復後變價出售前所失利益,當屬原告莊信祥之損害,且與被告詹哲豪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莊信祥自得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原告莊信祥請求之鑑定費部分:原告向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亦為因被告詹哲豪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莊信祥請求之訴訟費用及書狀費用部分:原告莊信祥此部分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各類書狀收據及訴訟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然前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而通常所會支出,有關裁判規費之支出,更屬各該事件之訴訟、聲請或執行費用負擔之範圍,均與原告莊信祥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受有之損害有間,尚難認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莊信祥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莊信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177,59
8元(計算式:汽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1,598元+車價減損8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177,598元);原告徐培鈞及鄭碧珍得分別請求被告詹哲豪賠償汽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70,400元及19,1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莊信祥177,598元、原告徐培鈞170,400元及原告鄭碧珍19,171元,暨均自民事追加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三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