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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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雲泉
許秀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雲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秀貴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雲泉係受雇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之保全員,並經指派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擔任夜班大門守衛,負責廠區內巡邏及大門進出之管制。緣范雲泉因私人因素而有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巡視廠區內外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在華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地點,徒手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廢銅線【共計564.5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04,432元】、銅線合成品(共計510公斤,約151,
470元)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竊得之廢銅線及銅線合成品,分次載運變賣予許秀貴及不知情之 林崇政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笠蕎實業有限公司」,所得款項均供其花用殆盡。另許秀貴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鄰○○段○○○○號「得隆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范雲泉載運而來變賣之銅線,係所竊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得隆環保公司,以每公斤14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范雲泉收購銅線共計3次。嗣華城公司課長發現廢銅重量與管制登記之數量不符,察覺有異,乃調閱華城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獲。案經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雲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許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城公司課長 陳彥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順安公司協理 王生富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順安保全公司
102年六月份值勤表、自白書、和解書、得隆環保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害人意見表各1份、順臆地磅過磅紀錄單2紙、笠蕎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8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秀貴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秀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范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秀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范雲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廢銅線及銅線合成品,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雲泉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范雲泉所犯罪數,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秀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有誤會,此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許秀貴所犯罪數,亦屬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依被告范雲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分3、4次將廢銅線變賣予得隆環保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許秀貴故買贓物之日期皆非同一,且被告許秀貴實無法預料被告范雲泉下次必會再次前往變賣廢銅線,則認被告許秀貴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各自起意甚明,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本院自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許秀貴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范雲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華城公司所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許秀貴明知所購買之廢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被告二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秀貴所犯故買贓物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范雲泉固於85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許秀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又衡酌被告范雲泉業已62歲,並非年輕,又被告許秀貴復自主性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該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范雲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1│102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廢銅線區│├──┼───────────────────────┼───────┤│2│102年4月27日晚上11時29分至翌(28)日凌晨0時24│廢銅線區│││分││├──┼───────────────────────┼───────┤│3│102年5月5日凌晨2時27分至同日凌晨2時40分│廢銅線區│├──┼───────────────────────┼───────┤│4│102年5月7日凌晨2時15分至同日凌晨2時29分│廢銅線區│├──┼───────────────────────┼───────┤│5│102年5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12)日凌晨0時10│廢銅線區│││分││├──┼───────────────────────┼───────┤│6│102年5月16日凌晨2時24分至同日凌晨3時4分│廢銅線區│├──┼───────────────────────┼───────┤│7│102年5月18日晚上11時28分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廢銅線區│├──┼───────────────────────┼───────┤│8│102年5月26日晚上11時14分至同日晚上11時27分、│廢銅線區、F棟│││同年月27日凌晨2時40分│防塵室側拉門區│├──┼───────────────────────┼───────┤│9│102年5月28日凌晨3時46分│F棟防塵室側拉││││門區│├──┼───────────────────────┼───────┤│10│102年5月29日凌晨3時5分至同日凌晨3時9分、│廢銅線區、F棟│││同日凌晨3時17分│防塵室側拉門區│├──┼───────────────────────┼───────┤│11│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至同日凌晨2時26分、│廢銅線區、F棟│││同日凌晨2時26分│防塵室側拉門區│├──┼───────────────────────┼───────┤│12│102年6月1日凌晨3時23分、同日凌晨2時32分至│廢銅線區、F棟│││同日凌晨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3時32分│防塵室側拉門區│││至同日上午3時33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3│102年6月2日凌晨1時43分│F棟防塵室側拉││││門區│├──┼───────────────────────┼───────┤│14│102年6月3日凌晨0時10分│F棟防塵室側拉││││門區│├──┼───────────────────────┼───────┤│15│102年6月5日凌晨2時46分至同日凌晨2時59分、│廢銅線區、F棟│││同日凌晨3時26分│防塵室側拉門區│├──┼───────────────────────┼───────┤│16│102年6月7日凌晨3時20分至同日凌晨4時25分│廢銅線區│├──┼───────────────────────┼───────┤│17│102年6月8日晚上11時35分至同日晚上11時46分│廢銅線區│├──┼───────────────────────┼───────┤│18│102年6月12日晚上11時13分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廢銅線區、F棟│││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分│防塵室側拉門區│├──┼───────────────────────┼───────┤│19│102年6月14日凌晨3時33分│F棟防塵室側拉││││門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