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芳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3月31日109年度朴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芳庭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共同被告 羅崇毅 一起毆打被害人 侯信吉 ,但原審判決共同被告羅崇毅有期徒刑4月,我卻判有期徒刑5月,我覺得不公平。我願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因修車問題發生糾紛,告知共同被告 陳彥翔 後,共同被告陳彥翔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提議倘若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即毆打被害人,故夥同被告與共同被告羅崇毅、 黃昱智 攜帶西瓜刀,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與被害人談判,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及共同被告羅崇毅各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共同被告陳彥翔亦手持西瓜刀(惟並未持西瓜刀出手)、共同被告黃昱智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共同被告陳彥翔一直未出面一同調解,故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許嘉真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且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受有後背、左前臂、左手腕、左足踝挫傷外,尚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傷害非輕,且受傷部位包含人體眼睛、頭部重要位置,有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有別,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祖父母同住,父母親離婚,經濟狀況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木棍
2支及西瓜刀1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刑度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雖以前開理由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況被告雖係與共同被告羅崇毅分持木棍共同毆打侯信吉,然本案糾紛起因在於被告與被害人因汽車維修問題未能理性溝通發生爭執,犯罪情節相較於共同被告羅崇毅而言顯然較深,則共同被告羅崇毅量處刑度略低於被告,當屬公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沈芳伃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