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芳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芳章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9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 曹正諺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簡芳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二至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至七)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曹正諺上開信用卡,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簽帳單屬免簽名交易外,並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特約商店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曹正諺之英文名字「Andrew」之署名各1枚(因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又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僅在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造之署名,而簡芳章所自行留存之顧客聯內則無偽造之署名),表示為曹正諺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供核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該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接續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在歐肯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預購單之「預購人同意後簽名」欄上,偽造曹正諺之英文名字「Andrew」之署名1枚,表示為曹正諺本人預購手機之意,而偽造上開商品預購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復於翌日即同月27日某時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在交機確認單之「客戶確認」欄上,偽造曹正諺之英文名字「Andrew」之署名1枚,表示為曹正諺本人收受手機之意,而偽造上開交機確認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特約商店均誤認係曹正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各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曹正諺、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正諺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隨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而知悉上開信用卡業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門號申設人為簡芳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1支。
二、證據:㈠被告簡芳章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6、7頁)時之自白。
㈡證人曹正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21、23頁)。
㈣歐肯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預購單、交機確認單各1紙(警卷第25、27頁)。
㈤聯邦銀行調閱簽單函及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簽帳單各1紙(警卷第29至35頁)。
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簽帳單各1紙(警卷第37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3頁)。
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45至47頁)。
㈨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1紙(本院卷第7頁)。
㈩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1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簡芳章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雖係同在中友百貨公司所為,然各次刷卡消費時間,既有相當間隔,且係在不同專櫃所為,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按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各別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3次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六、七)、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消費項目│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私文書│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刑│├──┼───────────┼───────┼──────┼───────┼──────┼───────────┤│一│100年6月26日下午3時52│325元│無(免簽名)│無(免簽名)│刑法第339條│簡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第1項之詐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路150號、 裕毛屋 超市。││││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6月26日下午4時21│14,125元│Andrew1枚│中友百貨公司簽│刑法第216條│簡芳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帳單商店存根聯│、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路3段161號、中友百貨公│││1紙│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司、珠寶專櫃。││││書、同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條第1項之詐│日,未扣案之中友百貨公│││││││欺取財罪。│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Andrew」署名壹枚││││││││沒收。│├──┼───────────┼───────┼──────┼───────┼──────┼───────────┤│三│100年6月26日下午4時47│4,554元│Andrew1枚│中友百貨公司簽│刑法第216條│簡芳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分許,中友百貨公司上址│││帳單商店存根聯│、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Blueway專櫃。│││1紙│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書、同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條第1項之詐│日,未扣案之中友百貨公│││││││欺取財罪。│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Andrew」署名壹枚││││││││沒收。│├──┼───────────┼───────┼──────┼───────┼──────┼───────────┤│四│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14│6,900元、HTC牌│Andrew合計3│中友百貨公司簽│刑法第216條│簡芳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分許,在中友百貨公司上│Smart型手機1支│枚│帳單商店存根聯│、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址、歐肯得中友百貨HTC│││、歐肯得股份有│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專櫃。│││限公司商品預購│書、同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單、交機確認單│9條第1項之詐│日,未扣案之中友百貨公││││││各1紙│欺取財罪。│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歐肯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預購單之「預購人同意││││││││後簽名」欄上、交機確認││││││││單之「客戶確認」欄上偽││││││││造之「Andrew」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五│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0分│1,778元│Andrew1枚│家樂福大墩店簽│刑法第216條│簡芳章行使偽造私文書,│││51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帳單商店存根聯│、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墩路533號之1、家樂福量│││1紙│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販店大墩店。││││書、同法第3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條第1項之詐│日,未扣案之家樂福大墩│││││││欺取財罪。│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Andrew」署名壹枚││││││││沒收。│├──┼───────────┼───────┼──────┼───────┼──────┼───────────┤│六│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20│1,498元│無(免簽名)│無│刑法第339條│簡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分14秒,在家樂福量販店││││第1項之詐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大墩店上址。││││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57│800元│無(免簽名)│無│刑法第339條│簡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分18秒,在家樂福量販店││││第1項之詐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大墩店上址。││││取財罪│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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