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93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