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德泰公司支票跳票、影響公司債信,其所為
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實屬不
該,惟姑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頂替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2月,併予以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
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