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45元。嗣於民國9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
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57,202元,核其訴訟標的並
未變更或追加,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發卡至97年2月2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70,045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對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
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
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且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其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為雪上加霜,
期能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扣押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金額分析表
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欠款金額尚有
爭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所
陳經濟能力惡化等情,核非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是其
所辯情節顯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具狀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
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依法即應負擔訴
訟費用,其具狀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屬無據。又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與原告有無聲請假扣押無
涉,被告具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