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無結果,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164萬6,496元債權未受清償,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係220萬0,548元,惟聲請人提出之終局判決所記載之勝訴金額係164萬6,496元,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形式上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自難認假扣押債權未獲勝訴部分之假扣押係屬正當,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之審究。本件假扣押既非屬全部正當,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相對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定未受損害(如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駁回之確定裁判)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