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喜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喜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於100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6月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年6月6日下午16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於100年8月19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同年10月19日16時之開始之更生裁定即視為開始清算,首先敘明。另本院裁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就職於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陳以其於該公司自100年
4月至101年1月間,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44,488元,平均每月薪資54,449元(544,488÷10=54,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數額雖為54,448元,然此係因其未就上開小數點第1位以後之數額四捨五入所致)並有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自100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表及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其自100年4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詳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0月19日16時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開始時,其有固定薪資收入,已甚為明確。又聲請人陳以其當時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201元(聲請人原記載為42,200元,惟其計算上有顯然之錯誤,遂依職權更正之,詳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296頁),包含水電、瓦斯、電話、房屋稅1,732元、行動電話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大哥扶養費3,250元、母親扶養費28,739元及雜項支出1千元等語。惟就上開母親扶養費每月須支出28,739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內容所載,包含伙食費、醫療費、營養品費及醫療費用10,000元、母親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6,500元及母親對民間債權人羅清金之債務20,000元、外勞看護費用20,942元,故總計每月57,477元,而聲請人分擔半數,故每月需負擔28,739元等語。惟因上開華南銀行前置協商之債務及民間債權人羅清金之部分,與維持聲請人自己及其家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有間,自不得逕予並為列計,且此業經本院101年5月31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對此詳盡說明,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7日訊問期日、本院101年4月16日訊問期日,分別告知聲請人不得將此計入在案,故此部份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認以5,000元為當(10,000元÷2=5,000元)。則本件聲請人之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462元(1,732+480+1,000+6,000+3,250+5,000+1,000=18,462元),則其每月之所得54,449元,已顯然高於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至明。再者,聲請人尚陳以其於本院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98年8月至100年7月之總收入為595,696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第298頁)。而雖聲請人所提出其本人98年度、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載明聲請人於98年度之總收入資料為無,99年度之總收入為213,420元,100年度之總收入為536,618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然本院審酌常情,聲請人應不至提出對己不利之事實,故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數額,為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前2年總收入之數額。基上所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其本人之必要暨扶養支出金額為443,088元(18,462元×24=443,088元),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之前
2年總收入為595,696元,是以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清算之前2年總收入,扣除其上開視為清算聲請之前2年其本人暨依法其應負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總支出後,尚有餘額152,608元(595,696元-443,088元=152,608元)。惟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已供清償,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應可認定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後,其有固定收入薪資,且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52,608元,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其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無訛,依法自不得予以免責。且本院經於101年7月3日期日詢問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免責事件之意見,亦經到庭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主張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
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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