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36號聲請人黃OO關係人黃OO
黃OO黃OO黃OO上三人共同代理人陳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OO之子,被繼承人黃OO於109年6月24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原有家屬繼承人已失聯,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及自書遺囑等件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黃OO於109年6月24
日死亡,其生前於109年4月25日立下自書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聲請人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本件全體繼承人中,黃OO具狀同意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
黃OO、黃OO、黃OO等之共同代理人陳翰律師到院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均稱應保留繼承人特留分等語,聲請人到院表示同意且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此有黃OO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應較他人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黃OO擔任被繼承人黃OO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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