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勵秀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勵秀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下稱「晨風旅行社」),擔任公關及業務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接續於一0二年七、八月間即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十三個時間,徒手自告訴人辦公室禮品櫃內竊取如附表一「竊取物品內容」欄編號1至號所示之禮品得逞。嗣因告訴人公司副總 陳淑秋 於一0二年九月間發現禮品櫃內禮品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勵秀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副總陳淑秋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一0二年五月至九月間SKYPE、LINE禮品公告紀錄群組對話框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任告訴人公司公關及業務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我都沒有拿,第十二項的禮品,光碟已經說明不是我拿的,其他的我都沒有拿,茶葉是我自己買來送人的,這些禮品沒有一項是我業務上必須經手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九頁)。經查:
㈠本案係證人陳淑秋發現公司禮品櫃內庫存數量與紀錄不符有
短少之情形,經董事長 劉志旋 指示陳淑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有自公司攜離物品,然經核對公司建置之SKYPE或LINE禮品公告對話框並無公告、申請紀錄,遂由劉志旋代表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經證人陳淑秋及劉志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二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陳淑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她(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進入公司服務,擔任業務公關工作,一直至一0二年九月一日主動離職。」(詳他字卷第六0頁反面)、「我們由於長期接待大陸團體,會準備許多晚宴上使用的禮品,也會收受大陸團體給我們的禮品,我們公司有一面牆是禮品櫃,或是我們董事長劉志旋去大陸時也會購買一些比較特殊的禮品也會放禮品櫃內。我因為在一0二年九月中、下旬之前就曾經發現禮品櫃內有短少一件物品,當時就有先口頭報告劉志旋,不過因為發現禮品櫃內持續有物品短少,且短少數量變多,所以我在一0二年九月中、下旬時就先調閱監視器,由於監視器保留期間是二個月,所以我調閱一0二年七、八月間的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有從禮品櫃拿走物品,我在一0二年九月下旬報告劉志旋被告有竊盜的情形。」(詳偵卷第四頁正反面)、「(問:公司的禮品櫃多久會盤點一次,以確認數量與紀錄是否相符?)沒有一定的時間,要看公司哪個時段比較閒,沒有那麼忙的時候才會去盤點。」(詳原審卷二第五八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係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離職,而陳淑秋則是在同年九月中、下旬之前某日發現公司內禮品短少一件,且之後禮品陸續短少,故於同年月中、下旬時調閱同年七、八月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則縱認告訴人所述其放置於禮品櫃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所示之十九項禮品遭竊屬實,然告訴人既未定期盤點確認櫃內禮品數量與公告紀錄是否相符,而告訴代理人復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找到被告離職前之清楚盤點紀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0頁反面),則由上述告訴人發現禮品短少之經過可知,實則告訴人對各禮品短少情形究係被告一0二年九月一日離職前或離職後發生,尚無法確認。
㈡再者,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於發現禮品櫃禮品短少後所製
作之盤點紀錄,與公司LINE或SKYPE禮品公告紀錄相比對結果,推論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九項禮品失竊,然依證人劉志旋於原審證述:「(問:你所謂的登帳就是物品入櫃、取出都需要登記?)是。任何員工取得物品,必須經過群組,要經過我或是陳淑秋副總的同意,才能取得,…。」、「(問: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職員曾經口頭向你表示要拿取禮品櫃內的物品?)我都會要求他們要在拿了物品之後,要在SKYPE群組對話上公告,且當天拿了這些東西,一定有一個贈送的對象,我們都有行事曆,這些都可以對照出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五、二七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淑秋於原審證稱:「從本案提告開始之前,因我們並非是大公司,我們領取物品不需要寫書面申請單,只要口頭跟我們的總經理劉志旋報告,經其同意在SKYPE、LINE公告紀錄即可,…」、「(問:你們的禮品櫃似乎都沒有上鎖?)沒有。」、「(問:所有的員工都可以任意的整理、搬動禮品櫃內的東西,是否如此?)是,感覺上是,但是公司有規定,不可以隨便去碰,因為我們並非是專營禮品的公司。」、「(問:如果要將物品確實的取走,完全憑員工上LINE或SKYPE上登記?)是」、「(問:如果員工在禮品櫃上面取走物品或是於入庫時公告或出庫,你們是完全的相信他,還是會去清點其所述就是實際上的數量?)基本上我們採相信員工。」、「(問:如有人收了禮品,如隨手放置在禮品櫃或架上,是否就不知道有這個禮品?)有可能。」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五八至五九頁),則告訴人公司雖規範員工拿取禮品櫃禮品需上LINE或SKYPE系統上公告並經劉志旋或陳淑秋於系統上回應許可,然該禮品櫃既未上鎖,告訴人公司亦未派專人於禮品櫃旁監督員工置入及拿取禮品前後,有無實際至上開系統公告紀錄,則是否有員工自行開啟禮品櫃拿取禮品而未於LINE或SKYPE之對話框上公告,告訴人並無從知悉,是當告訴人盤點櫃內禮品之實際項目、數量與上開LINE或SKYPE上紀錄有不相符之情形時,此出入究係員工於將禮品入櫃時未為公告,抑或是員工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而未為公告,抑或經劉志旋口頭同意然於拿取後未為登記等情形均無法排除。是公訴人以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有持提袋離開辦公室之事實,反推其袋內之物品即為前述告訴人所認其短少之十九項禮品,尚嫌速斷。
㈢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手持提袋攜離告訴人公司,並據以認定其所持提袋內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清點禮品櫃後發現失竊之禮品,然:
⒈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之告訴人辦公室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各該時間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之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個時間手持裝有物品之提袋離開告訴人辦公室,至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所裝之物品內容及數量為何,礙於監視器拍攝之距離、角度、拍攝畫面之清晰度、色差及被告所用之提袋非透明等因素,均無法單憑肉眼準確辨別,且由畫面顯示其所持之提袋均係由其座位下方附近或桌面拿起,尚無從證明該提袋本身或其所裝之物品為被告自禮品櫃內取出,當無從證明其所攜離之提袋,確係裝有告訴人所失竊之禮品。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由附表一編號2、3、4、8、、號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尚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有之物品為何(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七頁),自無從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各該時間所攜離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禮品。
⒉至證人陳淑秋雖證稱:因禮品都由其經手,故對入庫禮品之
包裝及外觀均很清楚,且其會將禮品歸類放置,由附表一編號1、5、7、9、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確定被告提袋內之禮品為附表一「失竊物品內容」欄編號9、、、7、8號所示之禮品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然就其所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即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攜離辦公室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寧夏枸杞禮盒部分,經原審檢視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八分、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零分、十七日十四時十八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右下角所示之紙箱上,仍擺有兩盒紅黑色之禮盒(見他字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五三、五四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其於網路上列印之寧夏枸杞禮盒外觀相似(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並質之證人陳淑秋證稱:「(問:妳說告證的照片中枸杞禮盒是被告帶走的,與上次勘驗筆錄第一七八頁照片的枸杞,與下一頁有一雙手將枸杞拿走,再看照片左上方,被告就坐在那邊,顯然拿走枸杞的就不是被告,妳如何確認畫面中之枸杞是遭被告所竊取的?)依圖上認定該雙手就是拿走枸杞之人,但該處並非是擺放禮品的位置,拿走之人到底是要拿到禮品櫃放、還是要拿去其他地方,我無法判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再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九月禮品庫存清單(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所示,「寧夏枸杞王」此一禮品項目之庫存數量為二等情,可知告訴人所稱失竊之枸杞禮盒,其入庫數量為二盒,且迄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均仍擺放於告訴人辦公室內,足認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攜離辦公室之物品並非前述枸杞禮盒二盒,是證人陳淑秋雖為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禮品之人,然其是否確能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手提袋內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禮品乙節,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陳淑秋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許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雖可見被告有開啟禮品櫃拿取物品之動作,然經原審勘驗上開時段之光碟畫面結果,其內雖確實有被告開啟禮品櫃並取出一物品放入手中塑膠袋內,並從櫃前走道走出監視器畫面外,而於約半分鐘後走回,此時其手中已無該塑膠袋等情(詳附表二編號2勘驗結果),然其所拿取者究係何物品,而被告自禮品櫃取出該物品後,究係將該物品放置於公司何處抑或交予其他人等情,並無從由該錄影畫面得知,自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下班時(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其座位旁提起之提袋所裝之物品,即係該日早上被告自禮品櫃內取出之物品。況證人陳淑秋亦於原審證稱:「(問:妳有無在該禮品櫃中看到並非禮品的物品嗎?)曾經有過。」、「(問:知道是何人的物品?)是被告的,但當場我就請被告拿出來,放回自己的位置上,我記得是其個人的物品有文件,被告說她自己的位置不夠放,所以暫時寄放在那裡,我的印象曾經有過,其他人則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是僅憑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拿取之物品究係其個人物品抑或告訴人之禮品,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禮品之犯行。
⒋另告訴人雖依監視錄影畫面,指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9所示之時間將公司之兩盒及三盒茶葉禮盒攜離辦公室(見他字卷第二0、二六頁),然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之SKYP
E或LINE禮品框紀錄,並無任何茶葉禮盒入庫之紀錄,則告訴人所指茶葉禮盒失竊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述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狀,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同表編號7所示時間被告所攜離之物為阿里山茶葉禮盒三盒,此禮盒非公司禮品櫃內之禮品,而係劉志旋向廠商訂購寄到告訴人公司由副總經理 郭秉華 保管,惟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早上郭秉華上班後即發現原放在座位旁的茶葉失竊等情,則告訴人本身就其失竊之茶葉禮盒數量究系三盒抑或五盒,並未明究,且依陳淑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妳可否辨識被告手上拿的是阿里山高山茶三盒?)這個我非常確認,因為我來來回回光是這個畫面,我就確認很多次,因為這個茶葉不應該是擺放在這個位置,這個茶葉是我們公司特別向廠商進的貨,這應該是放在另外一個庫房裡面,不應該在這裡。我看到這張畫面時,這段錄影帶,是先以垃圾袋的東西擺放在入門口右邊的位置,是到了下班之後,才從類似藍色垃圾袋中拿出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0頁反面),則系爭茶葉禮盒於失竊前究係放在郭秉華座位旁抑或放在庫房裡亦非明確。又依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之錄影光碟畫面,雖可大致看出被告於該時間攜離辦公室之物品,有部分是來自於其同日上午進入辦公室後,向同事 呂錧昌 借用一紅色大塑膠袋並離開辦公室,復於幾分鐘後持裝有物品之上開塑膠袋回辦公室擺放,並於下午下班時攜離等情(參附表二編號9之勘驗筆錄),惟參酌證人陳淑秋於偵查中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七頁),可知上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並未包括郭秉華之座位或陳淑秋所述之禮品庫房,是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間至郭秉華座位旁或至禮品庫房竊取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勘驗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
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惟告訴人所指之監視器畫面,已有上述之瑕疵,且此證據於原審已詳細調查明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公司禮品之行為,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段畫面、SKYPE或LINE禮品框紀錄及證人陳淑秋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禮品櫃內竊取禮品之竊盜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錧昌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登錄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擅取用禮品未登錄之情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頁正反面)。然證人呂錧昌同時證述,伊去禮品櫃拿過東西,沒有登記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證人陳淑秋亦坦承: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光碟中之黑衣男子、呂錧昌、郭秉華等人取走公司物品時,並未記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是告訴人公司禮品之取用紀錄流程,實未落實,故被告縱有取用公司禮品未登錄之情事,亦難據此即推論系爭告訴人公司之相關禮品,為被告所竊,是公訴人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禮品內容│├──┼─────────────┼───────────────────┤│1│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⒈西藏野生人蔘果禮盒1盒│├──┼─────────────┤⒉西藏野生雪蓮花禮盒1盒││2│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⒊珍珠項鍊套組1組│├──┼─────────────┤⒋ 孫子 兵法竹簡禮盒2盒││3│102年8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⒌野生天麻禮盒1盒│├──┼─────────────┤⒍百年世博精彩郵票集1套││4│102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⒎阿里山高山茶3盒│├──┼─────────────┤⒏人民幣全集1套││5│102年8月6日晚間6時11分許│⒐真絲版 孔子 【論語箴言】1冊│├──┼─────────────┤⒑西藏蜂之天寶尊貴禮盒1盒││6│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⒒青花瓷刀具組2組│├──┼─────────────┤⒓寧夏枸杞2盒││7│102年8月12日下午7時8分許│⒔雲南野生菌禮盒1盒│├──┼─────────────┤⒕藏紅花禮盒1盒││8│102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⒖上海故事女用絲綢5組│├──┼─────────────┤⒗男用羊絨衫1件││9│102年8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⒘女用羊絨衫1件│├──┼─────────────┤⒙羊絨圍巾1條││10│10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⒚山東東阿阿膠禮盒2盒│├──┼─────────────┤││11│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12│102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13│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勘驗結果│├──┼─────┼───────────────────────────┤│1│102年7月18│錄影時間13:35:11許。被告從畫面右方走進中央走道並回到│││日下午1時│座位後,呂錧昌低頭朝向地面數秒後即站起身,拿起座位旁隨│││41分許│身包包背至肩上,並低頭檢視包內。錄影時間13:35:58許,││││ 呂男 走出座位,由中央走道從畫面右方離開,並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錄影時間13:39:58許,被告側身彎下腰││││拿起一似文件物品後,將包包側背至肩上,再彎腰拿起地上一││││袋紅色本體白色圓點圖案之提袋,再蹲至隔壁座位旁放有物品││││位置處低頭檢視數秒後起身,左手另提著一袋咖啡色紙袋物品││││,邊由中央走道走出,邊走至黑色上衣男子座位旁與其對話,││││次時可見被告左手所持之咖啡色紙袋內裝有紅色包裝物品,且││││左手另有一袋紅色紙袋物品。錄影時間13:41:14許,被告由││││畫面右上方走出辦公室。│├──┼─────┼───────────────────────────┤│2│102年7月20│錄影時間08:34:22許,被告進入公司,走向其座位。錄影時│││日下午5時4│間08:49:38許,被告右手持一塑膠袋,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儲│││8分許(含│物櫃,半拉開櫃門,左手做出向儲物櫃內取物動作,錄影時間│││同日上午8│08:49:56許,被告取出一紅色物品,放入右手塑膠袋內後,│││時進入公司│再把儲物櫃門拉開,左手仍有取物品動作。錄影時間08:50:│││時段)│32許,被告將儲物櫃門關上,手持塑膠袋由中央走道走出。錄││││影時間08:51:06許,被告再度走進畫面,回到座位,手中已││││無前述塑膠袋。││││錄影時間17:48:02許,被告將包包背至肩上,伸手拿取桌上││││物品。錄影時間17:48:13許,被告側身彎腰後起身從中央走││││道走出,左手提有一紅色塑膠袋及一紅色紙袋,紅色紙袋內裝││││有藍色包裝物品。錄影時間17:48:46許,被告自畫面右上方││││玻璃門走出辦公室。│├──┼─────┼───────────────────────────┤│3│102年8月1│錄影時間17:48:33許,被告側身彎腰數秒後拿起某物,坐在│││日下午5時│原位子上低頭似在收拾物品。錄影時間17:49:41許,被告低│││54分許│頭彎腰拉開左方儲物櫃門隨即關上,再度彎腰低頭。錄影時間││││17:50:33許,被告起身,抬腳似跨過某物後站至走道再度彎││││腰伸手,由中央走道走出從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7:53:││││02許,被告由中央走道走回,並跨步走進其座位處,彎腰拾起││││一黑色袋子,站立著收拾桌面。錄影時間17:53:50許,一名││││戴眼鏡、身穿紫黑相間條紋女子走向被告座位處,將一白色紙││││卡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手持該紙卡物品及黑色塑膠袋,並跨步││││至中央走道位置,彎腰從地上拿起一黑色提袋放置隔壁座位桌││││面,邊將手上物品放入黑色提袋,邊與紫黑上衣女子對話。錄││││影時間17:54:34許,被告將黑色提袋背至肩上,錄影時間17││││:54:48許,被告手提黑色塑膠袋,彎腰從其座位區地上拿起││││二袋以黑色袋子盛裝的紅色物品後,從中央走道走出。錄影時││││間17:57:03許,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4│102年8月2│錄影時間19:06:44許,被告身體向後伸懶腰,順勢彎腰低頭│││日晚間7時│拿起一紅色物品。錄影時間19:25:40許,被告側身低頭,並│││37分許│不時彎腰做出收拾物品動作。錄影時間19:28:46許,被告側││││身拿起一黑色不明物品。錄影時間19:29:13許,被告舉起一││││粉色布狀物並將之折疊後,拿起一黑色提袋放置靠走道位子,││││再度低頭彎腰。錄影時間19:30:26許,被告起身,跨步走出││││座位由中央走道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9:30:00許,被告走回││││座位,並站立低著頭收拾桌面。錄影時間19:31:44許,被告││││彎腰一次,拿著疑似雙面膠帶物品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隨即││││再走至畫面右方座位桌面拿起某物品,走回其座位,拿起桌上││││飲料瓶,邊喝邊由中央走道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9:34:38許││││,被告走至畫面右方桌面拿起冷氣遙控器,隨後走回其座位,││││彎腰將畫面左方儲物櫃門拉開並彎腰低頭,被告將儲物櫃門關││││上後仍呈現低頭彎腰姿態。錄影時間19:35:50許,被告手拿││││一黑色物品低頭檢視。錄影時間19:36:37許,被告側身彎腰││││,並起身做出把物品欲裝入隨身包包內之動作後,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走至走道,左手持有一咖啡色小塑膠袋,又將某物││││品裝入咖啡色小塑膠袋中,彎腰提起一黑色大紙袋,走至畫面││││右方關燈。錄影時間19:37:27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5│102年8月6│錄影時間18:08:12許,被告回到座位開始收拾物品。錄影時│││日晚間6時│間18:10:45許,被告起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側身彎腰拿│││11分許│起地上一袋紅色長方形物品,並由中央走道走出畫面。錄影時││││間18:11:12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6│102年8月12│錄影時間11:54:32許,被告從座位起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日上午11時│上,並從其座位右邊壁櫃中拿下一袋咖啡色長方形紙袋物品,│││55分許│放至桌面拿出紙袋內物品(物品無法辨識)低頭檢視後再裝回││││紙袋後,回過身低頭、彎腰拿起地上某物,再坐回椅子上。錄││││影時間11:55:43許,被告起身走出座位,左手持有一紙袋、││││一塑膠袋,被告走至前方座位桌面,將塑膠袋放入紙袋內,再││││提起紙袋後轉身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1:58:36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7│102年8月12│錄影時間19:06:40許,被告側身彎腰低頭檢視地面,將隨身│││日下午7時8│包包背至肩上。錄影時間19:07:09許,被告自地面拿起一紅│││分許│色袋裝物品,再度低頭並不時彎腰面朝地面。錄影時間19:08││││:17許,被告起身,左手持一袋粉紅色提袋及一咖啡色長方形││││紙袋,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座位,將粉紅色提袋拉鍊拉上、前││││後檢視後置於桌面,關閉冷氣電源,朝畫面右方走去。錄影時││││間19:10:03許,被告走回畫面右方座位,關閉電燈,拿起桌││││面二袋物品,由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9:10:27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8│102年8月16│錄影時間18:56:11許,被告側身彎腰低頭,起身背起隨身包│││日晚間6時│包,再彎腰從地面拿起一袋黑色提袋,走出座位至畫面右方座│││57至58分許│位,將黑色提袋平放在桌面,被告邊與一名站在畫面右上方玻││││璃門前之黑色外套男子對話,邊從右方離開畫面中,玻璃門前││││黑色外套男子微探頭看向被告所放置之黑色提袋處後隨即從玻││││璃門離開。被告走回其座位,低頭檢視並伸手做出搜尋動作,││││拿起桌面上物品一一放入肩上之隨身包包內後,拉上拉鍊,轉││││身彎腰拿起地上一黑白相間條紋長方形紙袋,紙袋內可見一紅││││色物品。被告將該紙袋提至畫面右方座位前地面,並伸手將右││││方座位桌面上黑色提袋移至地面,蹲下打開該黑色提袋檢視內││││部後,再把黑色提袋裝入黑白相間條紋紙袋內,關閉冷氣、電││││燈,由畫面右方離開畫面。│├──┼─────┼───────────────────────────┤│9│102年8月17│錄影時間08:27:18許,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辦公室│││日下午2時│,打卡後由中央走道走入,此時可見被告肩上背著黑色灰條紋│││21分許(含│包包,右手提著一塑膠袋裝瓶裝物及一黃色方形塑膠袋,走至│││同日上午8│其座位後將手上物品放至桌面,轉身與呂男對話,呂男回頭將│││時進入公司│其身後紅色大袋子內物品逐一翻出後,將該空紅色大袋子交給│││時段)│被告,被告持該紅色塑膠袋由中央走道走至畫面右方並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錄影時間08:32:07許,被告再度││││從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辦公室,並由中央走道走入,可見被││││告手上之紅色袋子已裝滿物品,被告提著紅色袋子走至其座位││││後,將紅色袋子放至地面並坐下。錄影時間08:33:07許,呂││││男起身走至其座位前方置物區,翻找後取出一藍紫色大袋子,││││舉起給被告檢視後,隨即走至被告座位旁,將袋口拉開,蹲下││││幫被告將物品放入藍紫色大袋子。錄影時間08:33:59許,呂││││男將紅色袋子丟回其座位後方。錄影時間08:34:19許,呂男││││將藍紫色大袋子遞給被告,並回到其座位,將桌上物品逐一放││││回紅色袋子裡。││││錄影時間14:07:12許,被告側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低頭││││彎腰朝向地面,起身後手持一袋黃色小塑膠袋,再轉身彎腰拾││││起一藍色布狀物,持續彎腰低頭左右檢視地面。錄影時間14:││││08:28許,被告手持黃色塑膠袋走出座位,走至畫面右方座位││││,關閉冷氣、電燈,從畫面右方離開。錄影時間14:09:06許││││,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離開。錄影時間14:16:01許,被││││告再度由畫面右上方玻璃門進入。錄影時間14:16:37許,被││││告走至畫面右方,面朝右站立似與人對話。錄影時間14:17:││││13許,被告走回至畫面右方座位前,從該座位左方拿起堆疊在││││置物區上一紅色包裝物品,走至畫面儲物櫃前右方座位(因燈││││光黑暗無法辨識被告動作)。錄影時間14:18:14許,可見被││││告手提一袋紅色長方形提袋。錄影時間14:18:45許,被告由││││中央走道走出,右手提著一紅色長方形提袋,左手另拿著一藍││││紫色大塑膠袋放至畫面右方座位桌面,再彎腰翻找置物區,拿││││起一粉色塑膠提袋,從藍紫色大塑膠袋內取出二黑色本體紅色││││環狀圖案之盒狀長方形物品及黑色紙袋數只,分別放入粉色塑││││膠提袋及紅色提袋內,將藍紫色空大塑膠袋放回被告座位區(││││因燈光黑暗無法辨識被告動作),再從置物區拾起一粉色塑膠││││袋,將手上黑色本體紅色環狀圖案之盒狀物品放進該粉色塑膠││││袋內,再走到畫面右方座位前拿起地上之粉色塑膠袋放至桌面││││,把手上黃色塑膠袋放入其一粉色塑膠袋內,雙手分別提著二││││袋粉色塑膠袋及一紅色紙袋,由右方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4:││││21:22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10│102年8月20│錄影時間18:50:30許,可見被告從畫面右上方,手持一把雨│││日晚間6時│傘、一袋紅色提袋、一袋黃色塑膠袋及一小白色塑膠袋,走至│││51分許│畫面中上方與粉色上衣短髮女子及另一名長髮女子交談。錄影││││時間18:51:06許,被告將雨傘及手上所有物品放至吧檯桌面││││上,並從畫面中離開,黃色塑膠袋內可見一瓶保特瓶,紅色提││││袋內另有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及一本類似文件冊之物品。錄影時││││間18:53:01許,被告由畫面下方出現,取走吧檯桌面之所有││││物品後,往畫面右方離開。│├──┼─────┼───────────────────────────┤│11│102年8月27│錄影時間18:05:46許,被告邊講電話,邊側身彎腰,低頭面│││日晚間6時│向地面,錄影時間18:06:15許,被告從地面舉起某物品,仍│││15分許│持續彎腰左右檢視地面數分鐘。錄影時間18:10:30許,被告││││站起身,仍在電話中。錄影時間18:14:15許,被告走至座位││││旁走道,彎腰低頭拿取某物。錄影時間18:14:26許,被告起││││身,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由中央走道走出,左手提著一袋咖││││啡色紙袋及一袋灰色紙袋,一名淺藍色上衣女子由畫面右方走││││至中央走道,被告復回頭走回其座位,將前述二紙袋放下,並││││與一名站在中央走道淺藍色上衣女子及隔壁座位白色上衣男子││││對話後,被告彎腰看向電腦螢幕。錄影時間18:15:10許,白││││色上衣男子從座位起身走至畫面右下方,被告隨即拾起二紙袋││││走出座位,並從畫面右下方離開。錄影時間18:15:42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12│102年8月30│錄影時間18:00:00許被告背對鏡頭站立於儲物櫃前,伸手至│││日晚間6時│壁櫃拿取飲料後走出座位,右手提有一袋橘色、有咖啡色圖樣│││許│之長方形提袋,由中央走道至畫面右下方離開。錄影時間18:││││00:20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13│102年8月31│錄影時間16:12:22許,被告起身,走至走道,側身彎腰從被│││日下午4時│告座位區地面拿起一袋物品,另有一名穿黑色藍領女子走至被│││15分許│告面前與其交談,二人並一起離開畫面。錄影時間16:15:28││││許,被告由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右方座位,將冷氣關閉,走回││││其座位,將隨身包包背至肩上,並彎腰從隔壁座位旁拿起一白││││色、藍色圖樣塑膠袋由走道走出,被告並從自己的座位區拿出││││另壹個黑色手提袋。錄影時間16:16:17許,被告從右上方││││玻璃門離開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