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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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瑞豐 即 呂易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瑞豐即呂易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
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文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既債務人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則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恪遵誠實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倘債務人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然而,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4,22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924,227元(遠東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是以聯徵中心資料數據列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前曾依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該次協商所成立之還款條件為10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531元。然而,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前後僅依約繳款
4至5期即告毀諾,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延展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3頁、第149至150頁、第187頁、第202至203頁)。是以,對於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是否屬於前揭所謂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得餘額是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金額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該協商條件為10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531元),惟該次協商期間,適逢聲請人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及食道潰瘍等疾病,故身體狀況欠佳須診療、調養而離職失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2頁、第76頁)。是足堪認定該次協商期間聲請人已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亦可能因罹患前揭疾病以致於未來工作能力狀態與工作所得均不如從前,然而該次協商過程中所提供之協商條件完全未斟酌前揭因素,忽視聲請人協商時正處於無工作收入狀態,亦未考量聲請人未來工作能力條件、勞動能力狀態,而要求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0,531元,揆諸前揭理由,此顯屬協商條件過苛,故本件聲請人依約繳納數期還款金額後,即告毀諾,洵屬「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先予敘明。
㈢、另觀諸聲請人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聲請人99年度所得為303,678元,100年度所得為0元,101年度所得為0元,102年度所得為209,869元,10
3年度所得則為0元(本院卷第22頁、第122頁、第197至
199頁);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16,000元,嗣後亦另陳報其目前於臺灣佳能(Canon)股份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1聘之派遣性質工作,平均月領20,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47至49頁、第77至80頁)。從而,堪可認定聲請人99年度至103年度期間收入不穩定或未完全申報年度所得,惟聲請人既已陳報其兩年內平均收入為16,000元且目前係從事平均月領20,000元之派遣性質工作,並提出勞動契約、公司臨時證及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文件為佐,是堪信聲請人陳報為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收入所得,即平均月領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5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700元、電話費1,500元、燃料費38元、扶養父母共支出8,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統一發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藥品明細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呂 徐靜瑛 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遠傳行(固)網費用繳款補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勞健保收費明細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5頁、第82至87頁、第192至19
6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件中,聲請人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支出金額,顯然過高,已逾合理範圍,而應予以酌減,故水費應酌減至200元,電費酌減至1,000元,瓦斯費酌減至800元,電話費則酌減至500元,方為合理;至於,機車油資交通費支出部分,基於上開理由,復另衡酌聲請人每月工作通勤所需、聲請人須定期至醫院診療及至療養院探視母親等情,是就交通費部分則酌減至1,000元,逾1,000元部分則應予以剔除。另查,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 呂進東 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 呂徐靜瑛 扶養費2,000元言,該等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基此,縱父母「有謀生能力」,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資產、財力而言。本件中,呂進東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度所得各為68元、6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坐落雲林縣○○鄉○○村00號甲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同村00號乙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房地現值合計3,747,232元,有呂進東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呂進東共有三名子女,聲請人實無須每月支付6,000元撫養費與呂進東,是應予以酌減至2,000元始為合理;再者,就聲請人每月支付呂徐靜瑛扶養費2,000元言,觀諸呂徐靜瑛102年度及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
124至126頁),呂徐靜瑛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乙部及存款4,
054元,惟呂徐靜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支付2,000元扶養費與呂徐靜瑛尚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488元。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488元,是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存5,512元【計算式:20,000元-14,488元=5,512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2,383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兆豐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105至120頁)。而誠如前述,如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24,227元,倘聲請人依前開還款能力,按月支付5,512元以清償債務,則至少須13年始能將債務本金部分清償完畢【計算式:924,227元÷5,
512元÷12月≒13.97年】;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依卷證資料所示,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
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