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
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改造手槍(即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彈殼2顆(共10顆扣案,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裝上開槍彈之腰包1個,係被告所有,並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為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雖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而沒收既為從刑之1種,須附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項下,倘無主刑存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法理所當然。是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於105年7月1日增訂之刑法第40條第3項施行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反面解釋,仍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徵諸該條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立法者既已明定限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始得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9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就上開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分敘如下: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附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彈殼2顆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於偵查中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刑事警察局就所餘之7顆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其中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除有上開鑑定書外,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其中8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然其內之火藥均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另外2顆非制式子彈亦經試射,惟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自不能認為係違禁物,是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裝上開槍彈之腰包1個部分:扣案之裝上開槍彈之腰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置放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之用,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前揭說明,現行法僅規範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非屬違禁物之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在該條項之規範範圍內,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僅適用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形,而無適用於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故聲請人就扣案之裝上開槍彈之腰包1個聲請沒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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