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7月22日1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攔檢李冠緯所駕駛之7992-FN號自小客車,經同意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皮包1只,又於同日經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皮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扣案物沒收之。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且被告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