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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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本鈞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本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本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予 朱裕民 、 吳婉燁 部分,然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被告上訴一度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是敷衍對方云云,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