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陳德旺所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旺所犯強制、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並聲明為全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然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依該條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