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倫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中某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允諾與 洪明揚 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洪明揚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壹電競網咖碰面,並搭載洪明揚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山寺旁公園,交付其所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洪明揚。 嗣洪明揚 於不詳時地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月24日17時許,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允諾與洪明揚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壹電競網咖門口停放機車處,交付其所代購價值5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明揚。嗣洪明揚於不詳時地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7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4次,允諾與 許志隆 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佳林門市,分別交付其所代購價值各5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隆。嗣許志隆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㈣於107年9月5日某時、同年10月5日某時、同年11月5日
某時,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3次,允諾與 許志成 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出口處,分別交付其所代購價值各2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成。嗣許志成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佳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志隆於警詢時、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因分別助益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代為合資購買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以協助合資代購之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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