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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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111年3月2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11年3月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
錄),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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