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名豪、 丁宇龍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0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07-HSX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至 陳安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徒手竊取各式電動及氣動工具、油壓剪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朋分贓款,許名豪分得2,000元。
二、案經陳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名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與丁宇龍一同前去本案工廠搬運物品,並將物品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丁宇龍打電話表示他要從本案工廠離職,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沒有進到工廠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丁宇龍於110年11月21日0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07-HSX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至本案工廠,其後將從本案工廠內攜出之物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宇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73頁、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6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126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3095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79-93、95-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本案工廠偷竊,是綽號「 小黑 」的朋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我前去本案工廠一起行竊,偷竊完後,我和「小黑」一起騎車離開,並將竊取的物品拿到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我和「小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一起前往本案工廠行竊,被告的綽號是「小黑」,當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廠,被告先進去工廠後,我才跟著進去,之後我和被告將竊得之物一起拿去跳蚤市場變賣,賣了4,000多元,被告有分到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的綽號是「小黑」,案發當日我和被告2人一同去本案工廠,我和被告都有進入到工廠內,之後我們將工廠內的東西搬出,並一起載到重新橋下變賣,賣得4,000多元,被告當場有分得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是證人丁宇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2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並將竊得之物變賣朋分贓款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衡以證人丁宇龍為被告之朋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9頁),且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為信實。
(三)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先進入本案工廠後,證人丁宇龍始進入工廠,且被告於工廠內有翻找物品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6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126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證人丁宇龍離開本案工廠後,有將自工廠搬出之物攜至重新橋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與證人丁宇龍所證上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丁宇龍進入本案工廠內行竊,並於得手後一同將竊得之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朋分贓款。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揭事證相左,又衡以被告與丁宇龍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進入本案工廠,倘被告係為離職之丁宇龍搬運個人物品,被告何需趁深夜時分為之,又豈會於離開工廠後,隨即與丁宇龍將該物品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丁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本案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將竊得之物拿去變賣得款4,000多元,被告有分到2,000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61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獲得贓款2,000元。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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