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榛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榛於民國109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適 黃國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豪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文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國豪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並停等,於慢慢起步欲左轉時,看到告訴人在距離約2公尺之處,被告因此被告訴人嚇到,才發生本件事故。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偵字卷第8、107頁、本院卷第9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7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至2
9、45至46、33至41、19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查:
1.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2.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自秀朗路2段186巷行駛至巷口時,該巷口停止線前方即有白色之「停」字標線劃設於路面上,有現場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26頁),表示該處係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車輛駕駛人行至該處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是被告既行駛於支線道,即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有減速並停等後再起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於被告起步駛出路口後,即與幹線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徵被告未有確實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是辯護人此等抗辯亦不足認被告並無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之注意義務。
3.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何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之情事,惟查,被告確非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又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瞬間,然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兩車倒地之位置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行駛路線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69至79頁),可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可採,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之情況甚明。
4.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7頁)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無號誌之支線道即秀朗路2段186巷駛出時,自應注意幹線道即成功路2段上直行之車輛,並暫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且於欲左轉至成功路2段時,亦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肇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5.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於支線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即同認被告具有上開過失。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文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自陳專科畢業、於飯店洗衣房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身心狀況(見調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