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宜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Kual_l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宜霖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告知「Kual_lin」。
「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宜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Zhong」向 黃秀治 佯稱:請其代收裝箱歐元現金並協助籌措資金云云,致黃秀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24萬4,000元)至呂宜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呂宜霖再依「Kual_li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黃秀治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臺中比特幣交易中心」,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6萬元後,購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秀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Zhong」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Kual_lin」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張、電子錢包擷圖1張(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Kual_lin」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贓款並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
「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具有行為階段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524萬4,000元,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板模及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Kual_lin」指
示從中抽取報酬共6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1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被告報酬6萬元後,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1111年4月13日9時34分12萬5,000元111年4月13日14時33分12萬5,000元2111年4月15日11時2分31萬9,000元111年4月15日14時51分12萬元111年4月15日14時52分12萬元111年4月15日14時53分7萬9,000元3111年4月27日10時4分5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09分1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1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12分1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0萬元111年4月27日12時15分10萬元4111年5月3日9時43分20萬元(手續費30元)111年5月3日10時15分12萬元111年5月3日10時16分8萬元5111年5月5日14時12分40萬元(手續費30元)111年5月5日16時21分10萬元111年5月5日16時22分10萬元111年5月5日16時24分10萬元111年5月5日16時25分10萬元6111年5月9日11時20分150萬元(手續費30元)111年5月9日12時47分150萬元7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220萬元111年5月13日11時50分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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