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中華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許正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4,759元(含零件23,231元、工資2,500元、烤漆零件9,028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23,231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9,028元,合計共34,759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1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31÷(5+1)≒3,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31-3,872)×1/5×(1+5/12)≒5,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31-5,485=17,74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9,02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9,274元【計算式:17,746元+2,500元+9,028元=29,274】,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