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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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上訴人 陳建滔 被上訴人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民國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20元(含資遣費183,750元、預告工資70,000元、投保不足額之損失96,780元、與失業給付補償金48,3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補償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53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590元(計算式:6,450元-3,860元=2,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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