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結與告訴人 陳佳世 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好狗不擋路」、「你靠北喔」、「臭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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