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張傑益 被告 湯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則不得於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湯永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在案,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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