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昇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昇煌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聲請狀,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何宇宸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