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秋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97年間投保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CTTWAC00000000、GCTTWAC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年,逐年續保。伊於10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口時,遭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黃志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衝出車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 簡平湖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家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雙膝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伊先後於103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第5、6頸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惟症狀仍無好轉,復於10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第4、5頸椎間盤突出切除及整型手術,然經治療後,伊仍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40%保險金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104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附表一第1-1-4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限於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因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達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者,伊始負有給付義務。依上訴人所檢附歷次就醫之病歷紀錄,103年5月8日系爭車禍當天,上訴人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診斷為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103年6月16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上訴人除左上肢第8節神經支配小肌肉之肌力接近正常(4+分)外,其餘四肢肌力完全正常,103年12月20日北醫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四肢肌力均正常,是上訴人雖在系爭車禍一度出現左上肢無力之情形,但8個月內肌力已經恢復正常,是其爾後果有左上肢乏力情形,應與系爭車禍無關。至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17日所做頸椎核磁共振攝影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並有脊髓空洞症,惟脊髓空洞症是脊髓慢性病變,上訴人在103年5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數日即檢查出有脊髓空洞症,應是自身舊疾經年累月造成,早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自96、97年起投保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
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CTTWC00000000號及GCTTWAC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年,逐年續保。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口時,遭後方同向行駛由黃志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衝出車道,撞擊對向由簡平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張家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而受傷,黃志峯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及復健後,猶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殘廢程度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七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40%(見臺北地院卷第66頁背面)。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達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者,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因
第5、6頸椎間盤突出,於103年6月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同年6月16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上訴人除左上肢fingerflexors肌力為4+分(滿分為5分)外,其餘皆為滿分5分(見原審卷第103頁);嗣於103年10月30日經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5-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亦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實施運動神經傳導(MNCV)、感覺神經傳導(SNCV)速度檢查及感覺神經誘發電位(SSEP)、運動神經誘發電位(MEP)檢查,結果均呈正常(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嗣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1日經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5-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亦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又上訴人因第4、5頸椎間盤突出,於103年12月17日在北醫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椎間盤整型手術,同年12月20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四肢肌力均為滿分5分(見臺北地院卷第32頁反面);其後上訴人改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04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4日經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5-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均亦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41至42頁),於104年4月13日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fingerflexion為3-4分,左上肢其他肌力為5-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肌電圖
(EMG)、神經傳導(NCV)檢查則均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41頁反面);另於104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5-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均亦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43至44頁);再於104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3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且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均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45至46頁);復於104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105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門診檢測肌力,上訴人除左上肢為3-4分外,其餘均為滿分5分,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檢查亦均呈正常(見臺北地院卷第47至50頁)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及北醫病歷(見臺北地院卷第22至50頁、原審卷第96至1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歷經二次手術治療及復健,持續進行肌力檢測,除左上肢肌力呈現5-分、3分、3-4分之起伏波動外,其他四肢肌力均是滿分5分,另經完整神經電生理檢查,包括運動神經傳導、感覺神經傳導、感覺神經誘發電位、運動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上訴人肢體之感覺及運動功能均無任何異常。又經原審送請兩造合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亦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系爭車禍後,於同年10月在不同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病歷記錄皆為肌力滿分5分,雖然104年4月13日的病歷記錄曾出現病人肌力變差的狀況,但是於104年5月8日肌力恢復至近乎正常。上訴人經神經電生理檢查,如運動神經傳導、感覺神經傳導、體感覺誘發電位、運動誘發電位、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顯示肢體的感覺及運動功能沒有異常。病歷記載中沒有中樞神經及其他周邊神經的檢查資料,根據現有的資料及證據,仍不足以判定上訴人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等級殘廢。所附病歷中沒有其他神經,如顱神經(視力、聽力、吞嚥…等等)的檢查結果,因此沒有辦法判定上訴人之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有無異常。只能說病人肢體的感覺及運動功能沒有異常等情,有台大醫院106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253號函附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在卷可參,是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情形。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羅東博愛醫院、北醫醫師之診斷結果,認
伊因系爭車禍左上肢肌力下降致達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云云。惟查,肌力的評估為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的結果,在操作型定義上為病人能完全阻抗施測者給予的1個施測力量,施測的過程需要病人的完全配合,對於肌力的測試結果紀錄為0至5分,5分就是滿分肌力,若病人無法配合檢測,醫療人員很難確認病人真實的肌力表現,肌力檢查主要依靠施測者主觀的測試結果等情,有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92頁)可參,該鑑定意見並進一步表示:病歷記載4分的肌力有時會因為施測者的主觀差異,記載為4-分、4分、4+分,常規上並沒有5-分的紀錄或是操作型定義。但醫師在長時間追蹤一個病人時,有時為了呈現檢查結果的些微變化,記錄上可能會有一些調整。但如長時間追蹤一個病人時,覺得病人的肌力原本是4+分,後來有進步,但是又沒有進步到5分的情形,有些醫師會記錄為4+分至5分或是5-分,這些是可以接受的醫療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亦即肌力檢查之結果,取決於受測者對施測力量之配合反應,同時也與施測醫師之主觀判定有關,倘若受測者未忠實配合檢查反應,即無從依肌力檢測結果判定受測者之真實肌力狀況。次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羅東博愛醫院、北醫醫院手術及門診復健,依羅東博愛醫院103年6月16日出院病歷之記載,上訴人除左側fingerflexors肌力為4+分(滿分為5分)外,其餘皆為滿分5分,北醫103年12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上訴人四肢肌力均為滿分5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13日門診病歷固記載左上肢fingerflexion肌力突然下降至3-4分,但104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左上肢肌力又回復為5-分,又104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門診病歷記載左上肢肌力又降為3分,104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105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門診病歷則記載左上肢肌力上升至3-4分,亦即上訴人左上肢肌力在歷次檢測中,倏而正常、倏而下降至3-4分,旋又回復正常,倏又下降至3分、倏而上升至3-4分,則上訴人左上肢肌力檢測結果是否受到其主觀配合度高低之影響,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各次門診時,同時接受肌電圖(EMG)、神經傳導(NCV)試測,均呈正常,甚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運動神經傳導(MNCV)、感覺神經傳導(SNCV)速度檢查及感覺神經誘發電位(SSEP)、運動神經誘發電位(MEP)檢查,結果亦呈正常,是上訴人縱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16日起,左上肢肌力檢查結果有倏而下降之情形,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即有肢體及運動功能異常之情形。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業經北醫於103年12月26
日、羅東博愛醫院於105年4月18日診斷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合於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第七級殘廢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院卷第37、51頁)以佐其說。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在北醫進行第4、5頸椎間盤突出切除及整型手術,依103年12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上訴人斯時四肢肌力檢測結果為滿分5分,上訴人於出院後6日即同年12月26日首次至北醫門診,病歷記載未見任何檢測紀錄,北醫率予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經治療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難認有據。況脊髓損害之病患,在受傷後1年內經治療常仍有進步的空間,通常病人應在治療復健1年,病情趨於穩定後,再進行判定,有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82頁)可參,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北醫於103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惟於同年12月26日旋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此與系爭車禍相隔不過7個月餘,復與手術相隔不過10日,則北醫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實屬率斷,不足採信。又原審就上訴人是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礙,以及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等節,曾詢問羅東博愛醫院能否受理鑑定,該院覆以無法鑑定等情,有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2頁)在卷可按,佐以上開羅東博愛醫院於105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病名為「頸椎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術後」,無從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患有頸椎甩鞭症候群、脊髓空洞症之脊髓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院卷第24、
29、30頁)以為佐證。然查,脊髓空洞症的成因有兩種:一種是先天的,通常和下疝畸形(Arnold-ChiariMaiformation)有關;一種是後天的,通常是脊髓受到外傷、感染、出血、腫瘤或是發炎後的併發症。後天的脊髓空洞症通常是一個損傷後的慢性變化,並不是損傷急性期的表現。甩鞭症候群是屬於急性、創傷性的傷害,病人通常是在受傷當下,頸部承受了一個加速及減速的過程,導致頸部發生向後快速伸展(Extension)而後又快速向前彎曲(flexion)的動作,這些快速動作可能就會造成的頸椎的關節、軟組織及韌帶的損傷,讓病人產生疼痛或神經症狀;脊髓空洞症在醫學上認為是一個慢性的脊髓病變,根據文獻,從脊髓外傷到脊髓空洞症發生平均約38.8個月,範圍是2-54個月(參考資料:https://www.nature.com/sc/journal/v50/n9/full/sc201235a.html),業據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說明在卷,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於同年5月17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見臺北地院卷第25至26頁),斯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不到兩週,理論上,上訴人該次核磁共振影像上應會有受傷急性期的表現,但影像上沒有脊髓損傷常見的急性表徵,反而呈現脊髓空洞此種脊髓損傷之慢性表徵,在時序上不符合醫學理論,可見脊髓空洞症並非系爭車禍之外傷所造成等情,有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及107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167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按,是即令上訴人患有脊髓空洞症,亦不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上訴人雖曾經診斷患有頸椎甩鞭症候群(見臺北地院卷第24頁反面),然頸椎甩鞭症候群大多發生於交通事故之急性、創傷性傷害,可能立即對頸部造成肌肉拉傷、韌帶鬆脫、骨骼破裂、關節移位、神經壓迫,甚至脊髓損害等,然而除了肌肉拉傷外,其餘的頸部傷害多可透過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找出問題,對症治療等,有上訴人提出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可參。惟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施行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影像上並未發現甩鞭症候群之脊髓損傷急性表徵,有台大醫院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佐,是上訴人固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患頸椎甩鞭症候群,亦未達脊髓損害之程度,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顯示,甩鞭症候群之併發症係反射性疼痛、視力問題、吞嚥困難、眩暈、椎間盤突出增加神經根疼痛(見原審卷第33頁),並非椎間盤突出之直接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患有甩鞭症候群之表徵,造成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害致達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6年8月14日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明醫院)鑑定達第七級殘廢,已獲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01頁)云云。然查,上訴人罹患脊髓空洞症,且該疾患與系爭車禍無涉,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是否系爭車禍所致等節,曾囑託陽明醫院鑑定,該院以資料不足,函覆無法鑑定,有該院106年5月1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2601號函(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稽,是即令上訴人嗣經陽明醫院鑑定達第七級殘廢而獲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惟斯時距系爭車禍已3年有餘,且陽明醫院並未就上訴人達第七級殘廢之原因加以鑑定判斷,上訴人復罹患脊髓空洞症,無從憑此鑑定結果,推論系爭車禍與殘廢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以其獲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謂其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4項所列之第七級殘廢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附表一第1-1-4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詢問羅東博愛醫院及北醫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如何判定其達第七級殘廢,以及詢問陽明醫院何以鑑定其達第七級殘廢乙節,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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