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才修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才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建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才修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保管客戶交付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業務,對於所經手之款項具業務上之管理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可收取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用以繳納購車款、保險費、保固、配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149,806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而未繳回建富汽車公司。
二、案經建富汽車公司告訴暨 鄭秀月蘇川明林憲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才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才修(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269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3、194、329至333頁、104年度偵字第32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19-21、79-81頁、
105年度調偵字1398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15、16頁、原審審易卷第52、53、74、75、80-8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嘉馹 、證人即告訴人財務經理 林易君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即附表編號16)、蘇川明(即附表編號19)、林憲政(即附表編號20)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侵占金額表及客戶訂購契約書、交車程序表、繳款及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報案三聯單影本5份、被告前配偶 郭芳玉 證明書、沈才修戶籍資料、 沈修才 入出境資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沈才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嘉馹庭呈客戶訂車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1369號函、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2月2日彰作管字第10542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5年2月3日國世學府字第1050000009號函附沈才修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148號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5年2月5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50100183號函附沈才修帳戶自104年1月1日之交易明細、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5年1月30頭農信字第1050000323號函附沈才修帳戶104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儲字第1050021694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元銀字第1050000577號函附沈才修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2月2職業管(集)字第10510302
797號函附沈才修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
2月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129號函附沈才修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050130122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1242號函附沈才修帳戶104年1月1日至
105年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7042號函附沈才修帳戶交易明細、楊嘉馹庭呈償債計劃方案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行105年2月3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5000000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07145號函附沈才修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5年2月18日圓通存字第1055000421號函附沈才修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
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936、10501492號函附 鄧淳仁 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8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年3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1050000462號函附沈才修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5日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696號函、鄭秀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訂購合約書、收款清單、國泰世華信用卡電子帳單、報案三聯單、 蘇川明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福特六和網頁資料、收款清單、蘇川明與沈才修對話紀錄、林憲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簽單、收款清單、訂購合約書、報案三聯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4月27日新北土民字第1052083457號函附105年民調字第011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證明書、被告承認侵占附表簽名本、侵占時間表、修正對照表、 羅培倫 配件資料影本、小 烏龜 配件資料影本、 徐詩婷 保險單影本、侵占金額及時間表、新北地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157、162-163、167、175-178、185、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31、233、235-245、247-249、251、253-257、259-261、273、283、285-287、289-293、297、299-303、309-317頁、調偵卷一第3-4、25、27、29-31、33-35、37-41、43、45-47、49-70、73頁、原審審易卷第
21、6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建富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保管客戶交付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3次侵占犯行,侵占時間為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間,其先後收取各該客戶車款(合計14,149,806元),並將之挪為己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14,149,806元,原審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未諭知沒收(詳後述),顯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協議金額共計6百萬元,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涉犯本件33次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僅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以侵占手段,挪用上開款項;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萬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二子均已成年,自承現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50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成上述協議書,告訴人於該協議書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二、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4,149,806元,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償還告訴人6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予被害人之數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評價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僅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償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8,149,806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金額(新臺幣)│侵占日期│├──┼─────────┼─────────┼──────────┤│1│ 吳孟琪 │86萬元│104年7月間│├──┼─────────┼─────────┼──────────┤│2│ 胡方 梅盆│60萬元│104年6月間│├──┼─────────┼─────────┼──────────┤│3│ 楊豐名 │2萬2600元│104年7月間│├──┼─────────┼─────────┼──────────┤│4│ 劉美玲 │11萬901元│104年7月間│├──┼─────────┼─────────┼──────────┤│5│ 李思賢 │52萬8500元│104年7月間│├──┼─────────┼─────────┼──────────┤│6│崧富電器│93萬826元│104年7月間│├──┼─────────┼─────────┼──────────┤│7│沃克面設計有限公司│88萬8000元│104年7月間│├──┼─────────┼─────────┼──────────┤│8│ 謝秀玉 │92萬4500元│104年7月間│├──┼─────────┼─────────┼──────────┤│9│ 鍾巧玲 │115萬4200元│104年7月間│├──┼─────────┼─────────┼──────────┤│10│ 張均榮 │70萬元│104年7月間│├──┼─────────┼─────────┼──────────┤│11│ 劉容均 │58萬5200元│104年7月間│├──┼─────────┼─────────┼──────────┤│12│ 馮延芬 │56萬8000元│104年7月間│├──┼─────────┼─────────┼──────────┤│13│ 姜豪 │70萬4500元│104年7月間│├──┼─────────┼─────────┼──────────┤│14│ 曾湘羚 │71萬元│104年7月間│├──┼─────────┼─────────┼──────────┤│15│ 杜佳穎 │72萬9000元│104年7月間│├──┼─────────┼─────────┼──────────┤│16│鄭秀月│80萬元│104年7月間│├──┼─────────┼─────────┼──────────┤│17│ 傅泰龍 │66萬3599元│104年7月間│├──┼─────────┼─────────┼──────────┤│18│ 劉勇志 │40萬元│104年7月間│├──┼─────────┼─────────┼──────────┤│19│蘇川明│114萬8464元│104年7月間│├──┼─────────┼─────────┼──────────┤│20│林憲政│101萬元│104年7月間│├──┼─────────┼─────────┼──────────┤│21│ 李俊宏 │1萬3300元│104年7月間│├──┼─────────┼─────────┼──────────┤│22│羅培倫│1萬5890元│104年7月間│├──┼─────────┼─────────┼──────────┤│23│小烏龜音響│7萬1900元│104年7月間│├──┼─────────┼─────────┼──────────┤│24│ 黃立安 │1萬6087元│104年6月間│├──┼─────────┼─────────┼──────────┤│25│建富│5038元│104年4月間│├──┼─────────┼─────────┼──────────┤│26│ 簡慶隆 │3萬6000元│104年4月間│├──┼─────────┼─────────┼──────────┤│27│ 黃子豪 │2萬8650元│104年6月間│├──┼─────────┼─────────┼──────────┤│28│ 黃信淵 │1萬6007元│104年6月間│├──┼─────────┼─────────┼──────────┤│29│ 宋素華 │1萬6183元│104年6月間│├──┼─────────┼─────────┼──────────┤│30│ 王昭欽 │500元│104年8月間│├──┼─────────┼─────────┼──────────┤│31│ 梁珮瑤 │1萬1839元│104年7月間│├──┼─────────┼─────────┼──────────┤│32│徐詩婷│1萬1293元│104年7月間│├──┼─────────┼─────────┼──────────┤│33│ 林宗德 │1329元│104年7月間│├──┼─────────┼─────────┼──────────┤││小計│1428萬2306元││├──┼─────────┼─────────┼──────────┤││溢收款(扣除)│13萬2500元││├──┼─────────┼─────────┼──────────┤││總計│1414萬9806元││└──┴─────────┴─────────┴──────────┘附件:被告沈才修(下稱甲方)與告訴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民國107年6月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
一、甲方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14,282,306元,除已清償
6百萬元外,其餘8,282,306元部分,應自107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乙方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另外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百萬元。
二、甲方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尚未清償完畢前,乙方得不撤銷對甲方之財產假扣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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