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陳有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㈡訴訟標的(應為:
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