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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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請人 李永灶 相對人 高育才 ( 吳佩蓁 之繼承人)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相對人 高鈺凱 (吳佩蓁之繼承人)代理人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佩蓁(原名 高吳碧玉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418分之50),約定82年8月30日為清償日期。詎債務人吳佩蓁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另債務人吳佩蓁已於103年8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高育才、高鈺凱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其中相對人高育才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於105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人至遲應於102年8月29日前實行抵押權卻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當已消滅。又相對人前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然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陳報其債權,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按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上開主張能否據以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84.00㎡│權利範圍:42429/821520││││債權額比例:50/418│└────┴─────────┴────────────┘┌───────────────────────────┐│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94.00㎡│權利範圍:4165/82152││││債權額比例: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