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香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財團,其名下除車齡逾15年幾無殘值且為代步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一台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影本等,附於本件及前開開始清算裁定卷內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4年9月10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