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秀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秀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紀錄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止,意圖營利將其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水電材料行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客對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78年間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為圖私利,將水電行供作賭博場所,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手段,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經營規模、期間、所得之利益;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業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紀錄4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