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00推拿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男客 林振昌 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先招呼後,並由女服務生 張妮珊 引導至上址2樓206室房間內,與林振昌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張妮珊與林振昌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妮珊、林振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女服務生張妮珊與男客林振昌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張妮珊與林振昌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具體之居間介紹行為,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00推拿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1│臨檢燈遙控器│1個│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2│計時器│1個│同上│同上│├──┼──────┼─────┼───┼──────┤│3│未使用過保險│7個│張妮珊│非屬被告所有│││套、潤滑油│││,爰不予宣告││││││沒收│├──┼──────┼─────┼───┼──────┤│4│未使用過潤滑│1瓶│同上│同上│││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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