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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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首情形,有警詢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黃奕勳 所交付,因而查獲黃奕勳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兩種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健康及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持有數量僅0.438公克(驗前淨重),旋遭查獲,情節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4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黃煜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福德路口之「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黃奕勳(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煜翔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且尚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司法警察查扣,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6公克),及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