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60號原告 洪名男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被告 黃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0,00
0元【計算式:700,000+1,650,000=2,3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1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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